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何光文 相對人 黃麗娟
林玉容 高練靈珠 曾淑真 賴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64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被告 陳學信 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83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29,220元同上。合計203,052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被告陳學信負擔百分之98,為198,991元(計算式:203,052×98÷100=198,991)。二、相對人與被告陳學信共占有土地面積177.13平方公尺,聲請人未對被告陳學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占有土地面積共149.23平方公尺,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167,648元(計算式:198,991×149.23÷177.13=167,648),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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