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津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告菘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蓉 律師被告 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被告討論被告入職內容後錄取被告,並於同年10月1日由總經理 吳士斌 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每月薪資為5萬元(內含伙食、交通津貼5千元),培訓為4個月,如培訓結束後未通過考核,給予延長考核2月之機會,此期間會先給予每個月2萬元之租屋津貼,惟租屋津貼係補貼原告須額外支出房租之費用,是原告須通過儲備幹部之考核,方能保有租屋津貼。然原告未通過培訓考核,即應返還已領取之110年11月、12月之租屋津貼4萬元,以及被告已請領之電話費1,169元、SKYPE點數99元,共計41,268元(下稱下爭津貼)。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面試時完全未提及薪資與系爭津貼會因伊考核有無通過而有不同,係因原告公司主管希望伊搬到公司附近,故核給2萬元之租屋津貼。任職後的第一個月,伊有向主管反應為何短少飲食及交通津貼5千元,主管才表示有考核這件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任職,111年1月28日離職一情並無爭執,應堪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需經考核通過,始得保有系爭津貼,嗣因被告考核未通過,即應返還系爭津貼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津貼是否屬薪資之一部,被告有無返還之義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原告於110年9月29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總公司核薪通過,細節如下:職稱:國外業務培訓主管(時間4個月),直接管理人數:2-3人,薪資:50,000,
伙食以及交通津貼:5,000,培訓期間租屋津貼:20,000/月2021/1月須通過美國分公司總經理考核,晉升業務主管,偕同美國當地業務一同參展其餘細節我明後天電話跟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津貼已為薪資之一部,而111年1月間之考評,係評量被告得否晉升至業務主管,而非據此決定被告是否需返還系爭津貼。再酌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曾以電子郵件詢問:關於房屋津貼,未來是否需要向您出示收據或開立任何紙本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同月16日亦回覆:「我這邊保證6個月(202
1Nov-2022April)內每月2萬的租屋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任職前已對於房屋津貼應如何核銷提出疑問,原告對此已保證6個月內每月給付2萬元之房屋津貼,而未曾向被告提及如未通過考核,尚需返還系爭津貼,是原告主張於面試時,已告知需通過培訓考核,始得保有系爭津貼等情,顯與上開事證相違,原告主張要難採信。
㈡、原告遲於111年1月1月18日始對被告進行考核,認被告考核不合格,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7日已支付之110年11月、12月之租屋津貼及通訊費用共計41,268元(即系爭津貼)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1111年1月7日支付系爭津貼與原告,應屬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間提供勞務所應得之薪資,縱原告認被告111年1月18日之考核有不適任之情形,亦無從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津貼之理。綜上,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津貼,顯與事證未合,亦與常情未符,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