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補充證據「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甲○○雖以其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資料係做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飲料店及工廠工作等情,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說是給我薪水,我不知道每天要做什麼事,對方沒有交代我要做什麼事」、「我是把帳戶出租給他,對方說只要交帳戶給他,不用做什麼事,每天收入2000元至3000元」、「對方有請我約定轉帳帳戶,但是我不清楚」、「我沒有把握對方不用我交付的帳戶去做非法行為」、「當時我需要錢」等情(偵查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對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以上述代價要求被告提供(即出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已合理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而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仍因急需用錢為獲取上述代價而完全不為查證,不在意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即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2,790元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帳戶,共獲有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4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溫婉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乙○○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雲端學苑」群組中,該群組中暱稱「 黃善誠 老師」之人向乙○○佯稱下載SFTIMO交易所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取利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9萬2,790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旋遭轉匯而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在LINE通訊軟體中看到投資廣告,內容提及可投日領約3,000元至5,000元,就加入暱稱為「溫婉」之聊天室中,對方表示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便將我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交予「溫婉」,該期間也陸續收到9,000報酬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出租予LINE通訊軟
體中暱稱「溫婉」之人使用,雙方並簽有「帳戶租賃契約」,此有雙方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當庭坦承當時係急需用款,對方表示不用做什麼事,每日即有2,000元至3,000元收入,並無把握對方不會將所交付之帳戶從事非法行為,對方也因此曾陸續給付9,000元以為報酬,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溫婉」使用時,實有預見「溫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帳戶用於詐騙及洗錢,被告仍率爾提供帳戶,顯見被告知悉此舉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之人頭帳戶。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