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同月3時許」應更正為「同月21日3時許」,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熊凱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熊凱賢共同傷害告訴人乙○○、強押
告訴人上車,且由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復於不到2日內,再度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就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且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在2日內,侵害對象同一,犯罪手段類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2次傷害犯行所用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鐵棒各1支,均未扣案,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空氣槍、鐵棒為其所有(見審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仁武所內,與熊凱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乙○○左手手肘射擊,致乙○○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熊凱賢勾住乙○○頸部,強押其上車載往他處,而妨害其行動自由。㈡嗣於同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嗣乙○○至警局提告,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於上記㈠時、地,遭被告丙○○、同案被告熊凱賢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經過;於上記㈡時、地遭丙○○傷害之經過。3證人 李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於上記㈡時、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於上記㈠時、地傷害、妨害自由之經過。5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後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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