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光選任辯護人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惠光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惠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3頁)、「告訴人 洪培威楊云瑀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關於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均未赴調解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莊惠光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光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同日21時2分許行至中正路與慈祥街口,欲倒車後再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洪培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云瑀,沿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自莊惠光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遭撞及左側車身,致使洪培威因而受有左側上背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楊云瑀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培威、楊云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惠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具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洪培威、楊云瑀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因而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錄照片3張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車損嚴重程度,佐證洪培威、楊云瑀所可能受到之傷害結果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佐證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事實五敏盛綜合醫院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2張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惠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至告訴人洪培威指稱其因車禍而受有第三頸椎後移、第四第五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之傷害,告訴人楊云瑀指稱其因車禍而造成妊娠第5週流產及子宮下垂、膀胱下垂合併漏尿之傷害部分,經查: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洪培威雖因駕車在被告後方,見被告停車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適被告倒車而遭撞擊左側車身,惟被告當時係由靜止狀態轉為緩慢倒車,車速甚緩,撞擊時並無造成洪培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晃動,且僅造成該車左側2片車門略為凹陷,堪認車禍之撞擊力道不大,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而醫學上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大部分為人體老化、長期姿勢不正確所累積之傷害,少部分係因嚴重外傷所引起;另子宮脫垂雖有可能由陰道外傷引起,但多發生在多胎產之婦女。告訴人洪培威於車禍發生後15日始至門診求診椎間盤突出,實難認係本次車禍造成;另依該車禍過程,實難認可造成何等流產因素,且告訴人楊云瑀該次懷胎已為第4胎,有己身一親等資料可查,實難認車禍與其子宮脫垂有何因果關係,均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經告訴人主張為一過失行為所造成,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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