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70號
原告 綦守柔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40樓之1
被告 羅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已交往6年,於110年9月25日分居,並於同年10月31日分手,分居時被告已表示要將共同撫養之貓咪噜噜(晶片登記號碼:000000000000000號)、Miu(晶片登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交予伊,分手時被告亦表示貓咪留給伊,但110年11月21日被告於伊之社群網站,發現伊已有新對象,即傳訊息要討回貓咪,並夥同男性友人跑到伊租屋處將貓咪帶走,但貓咪已協議交由伊扶養,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歸還貓咪,並一起前往動物醫院轉移晶片。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曾共同扶養之寵物貓咪噜噜(晶片登記號碼:000000000000000號)、Miu(晶片登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歸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雖曾表示分手時,2寵物貓咪要留給原告,但2寵物貓咪在原告處住1個月,原告都沒有說要轉換晶片登記號碼,而兩造已經分開,如不將2寵物貓咪帶走,日後2寵物貓咪出事情,因登記主人是伊,會找伊處理,事隔1年多以後,被告才說要帶走2寵物貓咪,顯屬強人所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讓與之合意非必明示,亦得以默示方式表現,此觀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前交往期間曾共同扶養本件2寵物貓咪,且於分手時被告同意將2寵物貓咪交付予原告扶養,依上開規定,兩造分手時屬動產之2寵物貓咪屬被告所有,雖可認定。但原告自承1個多月後被告偕同友人前往其住處欲帶走2寵物貓咪時,其係等到同事到場協助處理,在被告表視為晶片登記人後,始由被告將2寵物貓咪帶走(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所載)。由當時之情景可知,被告係想要帶走2寵物貓咪,重新成為2寵物貓咪之所有人,而原告既在同事已到場協助處理,應已無內心恐懼之情況下,未表示不同意而任由被告將2寵物貓咪帶走,顯見當時已有將2寵物貓咪同意轉讓被告之意,此同意之意雖屬以默示方式表現,但如上所述,已可認有讓與之合意,是本院認本件2寵物貓咪已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2寵物貓咪予以歸還,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