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05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告 吳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49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2年是用台灣之星,沒有辦過遠傳的電話,沒有收過遠傳繳費通知帳單,申請書上簽名很像但不是伊簽的,可能搬家的時候證件有掉云云。然查,原告已提出附有被告身分證件及簽名之電信門號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附卷為佐,復參以電信門號係於98年7月10日申辦,電信帳單之寄送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並無登記其他寄送地址,而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於107年12月間以中華郵政雙掛號寄送債權讓與證明通知書與原告,有107年12月13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件支付命令卷第6、7頁),該回執並蓋有原告戶籍地址之管理中心收發章,核與本院寄送被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辯論通知書同為星河管理中心之收發章(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至112年5月3日才搬離上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查被告登記之戶籍地址至今亦尚未申請登記變更,被告稱其從未收過任何繳款通知,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尚積欠上揭款項未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491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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