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告 鄭祺耀
被告 黃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八八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元範圍內實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788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78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有受領。我誤會調解的條件是指他另外還要給我4萬元,不包括強制險的理賠金,如果包括的話原告確實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
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業已清償本件執行債權金額27,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78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當庭亦自認確已收受原告所給付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剩餘之40,0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本件債務既已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