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07號

原告 馮里麗

被告 李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6,755元、精神慰撫金130,132元,共計21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附民卷第27頁加總有誤而誤載為216,888元,見本院卷第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0時14分許,縱放犬隻,不繫鍊繩,被告飼養之2隻狗攻擊原告,原告向後閃避跌倒在地,導致右側橈骨骨折,被告沒有扶起原告,原告只得向路人求助報警後,搭乘救護車就醫。原告是獨居者,受傷後,就醫及生活起居都很不方便,身心極為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755元、精神慰撫金130,132元,共計216,8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遛狗時,沒有用鍊繩把狗繫好,是被告的錯,當時被告正在處理狗大便,狗對原告叫了幾聲,沒有攻擊原告,原告說手斷掉,當時送往長庚醫院急診,被告支付當日長庚醫院急診醫藥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李信泰飼養吉娃娃及紅貴賓寵物犬各1隻,應注意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21日10時14分許,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即帶領上開犬隻外出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活動,適原告馮里麗行經該人行道,上開寵物犬見狀跑向原告,使其受驚向後閃避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考,且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為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支出台大醫院、榮總之醫療費用共計86,7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榮總診斷證明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755元,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方式限制犬隻行動,放任其飼養之犬隻於人行道恣意行動,以致其犬隻靠近後原告受驚而跌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11年8月21日急診診療打石膏固定,嗣於同年8月30日住院,於同年8月3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生活起居多所不便,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9歲,被告現年46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第51頁,及禁止閱覽卷),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86,75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15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75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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