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

原告 王惠琴

被告 劉蘊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陸萬玖佰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陳,「遭毀損之鞋櫃為訂製鞋櫃,其規格為如後:深40公分*寬150公分*高110公分,木板厚度:2公分,遭受被告二次破壞前均可正常使用。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同尺寸、同材質的鞋櫃,應以原告所請之金額為準。」(本院卷第69頁),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在庭陳「被告必須賠償我一樣全新的鞋櫃。」,是原告聲明變更為:「被告必須賠償我一樣全新的鞋櫃。」(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原告住家前,徒手推倒而毀損原告放置在屋外之鞋櫃1座,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原告,遭毀損之鞋櫃為訂製鞋櫃,其規格為深40公分×寬150公分×高110公分,木板厚度2公分,遭受被告二次破壞前均可正常使用。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同尺寸、同材質的鞋櫃,被告必須賠償一樣全新的鞋櫃等語。並聲明:被告必須賠償我一樣全新的鞋櫃。

二、被告則以:當初毀損的鞋櫃。原告所提出廠商開新的鞋櫃報價單是6萬900元,但是這是全新的商品,而且還是找高雄的廠商來開這個報價單,顯然有造假之嫌。而且當初這個鞋櫃其實已經是中古,更何況現在還在用,表示還可以堪用,也沒有損害可言。可以買新的鞋櫃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被告毀損其鞋櫃乙節,被告業經112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3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否認並同意買新鞋櫃給原告(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原告關於被告毀損其鞋櫃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必須賠償一樣全新的鞋櫃,即屬有據。

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毀損之鞋櫃為訂製鞋櫃,其規格為深40公分×寬150公分×高110公分,木板厚度2公分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在庭主張其受損鞋櫃為制定品,在一般市售是沒有的云云(本院卷第79頁),僅提出報價單一紙,然此為原告事後委請廠商製作新鞋櫃之估價單,並非原受損鞋櫃原訂製之證明,亦無證明為原受損鞋櫃製作廠商之估價單,故該紙估價單不足證明原告受損鞋櫃為制定品,則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稱受毀損之鞋櫃為訂製鞋櫃乙節為真,不足以證明其鞋櫃之原狀為何,亦不知原為何人製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同尺寸同材質一樣全新的鞋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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