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原告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被告 莊梓 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且被告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經永豐商業銀行核貸條件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7年期,利率百分之10.99,開辦費9,000元,綁約1年,月付款5,135元,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線上申請書為證。(二)因被告不配合辦理對保,違反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委託書第8條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1項約定依核貸全額3成計算手續費90,000元,合計190,000元,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經核准貸款300,000元後,原告始謊稱為貸款流程文書,並親赴被告工作場所,詐騙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當時被告因工作中而失察細究全文,遭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人員 張芸琪 催促誘騙簽立,從而,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更未同意給付報酬或違約金。(二)原告與訴外人張芸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9條規定,被告依法保留追訴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31條、33條之權益。(三)原告與訴外人張芸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契約全部無效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委託書」(即系爭委託書)乙節,經查: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於110年8月4日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包含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工商徵信服務業、仲介服務業、未分類其他服務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卷第11頁),足見原告公司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3.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111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卷第7頁『委託書』,被告有無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簽署時間、地點,及此份文件之用途。)一、我有簽署此份文件。二、簽署時間是110年12月10日,地點在我任職瀚柏公司外面,當時原告公司是由張芸琪出面拿委託書叫我簽名。三、張芸琪在臉書跟我說她是銀行的代辦員,要幫我查我有沒有資格申請銀行的紓困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99號卷第128頁),大致相符,可見原告公司派人於110年12月10日持系爭委託書交予被告簽署。
4.觀諸系爭委託書影本記載:「立委託書人 莊梓宣 (以下稱甲)委託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乙)辦理銀行信貸…」等語,及其上全部條款均係以機械繕打文字內容,僅「甲方」欄留白並由原告簽署姓名及書寫年籍資料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卷第7頁),足見系爭委託書係由原告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經永豐商業銀行核貸條件為300,000元,因被告不配合辦理對保,違反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委託書第8條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1項約定依核貸全額3成計算手續費90,000元,合計19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
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2.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委託書第1條記載:「一、本委託書之終止為甲核貸撥款並支付乙手續費完畢或乙告知甲本委託無法辦理時。」等語,及第4條記載:「甲方委託授權乙方辦理相關貸款之業務,實際仍以公、民營銀行及經濟部許可之放款單位實際核准為主,甲方願依實際核准金額全額核撥之,倘若違約依契約第(七、八)條請求。」等語,及第5條第1項記載:「甲如獲核貸時,須會同乙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手續費:核貸全額的30%。」等語,及第7條第3項記載:「甲如於辦理中或核貸後有下列情事者,依照第(八)條之處理。…3.案件核貸並通知甲對保後五日內不配合辦理對保者。…。」等語,及第8條記載:「本案件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乙方。」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卷第7頁),足見依原告預先擬定之系爭委託書條款,被告只能依銀行實際核貸金額之全額,配合辦理對保並向原告支付手續費,被告無權決定申辦借款之具體金額及清償方式、利率等借款條件,且被告如不配合辦理對保,除仍須向原告支付手續費外,另須向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顯係犧牲被告之利益以圖利原告,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3項、第8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