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25號
原告 鄭玉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被告 李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56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7,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3萬6,89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9萬1,96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4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痛、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所有乙車受損因此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失9,850元,原告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40元、看護費用9萬8,800元(含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期間為34日,以1日2,200元計算為7萬4,800元,及1日需專人看護4小時之30日期間,以1日800元計算為2萬4,000元,共計9萬8,800元)、原告並因受有系爭傷勢而3.5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2萬2,500元之損失,且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53萬6,890元(計算式:9,850+3,100+98,800+2,640+122,500+300,000=536,890),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4萬4,927元,尚有49萬1,963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包括椎間盤突出部分,依大同醫院之回函結果,伊認為尚有疑義。又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藥費用3,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40元部分;就原告請求乙車修理費用9,850元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上開修理費用,惟認應計算折舊;其次,就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64日部分,僅於需專人照顧期間34日共4萬4,800元(含住院4日以1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1個月以1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範圍內不爭執,至原告主張逾此尚有1個月需專人看護云云,因此部分僅屬醫囑之需休養期間,並非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屬無據;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之月薪為3萬5,000元,惟關於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認應以大同醫院函覆之48日,而非原告自行評估之3.5個月為期計算,始為相當;至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亦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3月14日20時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光華一路與青年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青年一路,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及神經壓迫、頭痛、眩暈等傷害。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4頁、第18-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中之「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部分,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有疑義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所示:「病名:1.頭部外傷及腦震盪、2.頸部背部挫傷、3.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4.頭痛、5.眩暈等傷害。醫師囑言:該員於109年3月14日20時21分因上述病情至本院急診求治」等語,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109年3月14日20時3分(見本院卷第19頁)極為相近,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大同醫院急診救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包括: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嗣後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就診相關病歷後,函詢大同醫院(請依病歷鑑定,患者甲○○所受系爭傷勢中之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造成,亦或是原告固有疾病?)大同醫院雖就此函覆: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31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惟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傷後,即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包括:「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嗣經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後,專科醫師亦未做出系爭傷勢中之「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為原告之固有疾病之判斷,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應堪認定,系爭傷勢中之「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應非原告之固有疾病,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之「頸部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部分,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有疑義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5-44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兩造有爭執之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收入損失、慰撫金部份,審核如下: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9萬8,800元部分(包括:住院4日加計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30日,共34日,以1日2,200元為7萬4,800元、加計需每日需專人看護4小時之30日,以1日800元計算為2萬4,000元,共計9萬8,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依前揭看護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109年3月15日入院,109年3月19日出院,共4日)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8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除住院期間4日需專人照顧外,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就其中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關此部分,原告另主張此段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看護故應以1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僅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應以半日(即12小時)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等語,就此部分爭議,經本院以原告有無看護必要,如認有看護之必要,請註明各該日之看護為12小時或24小時看護,函詢大同醫院,據該院函覆:有,12小時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衡酌上情,原告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但應以半日即12小時看護即為已足,則原告出院後1個月(即自109年3月19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即3萬6,000元(計算式:12,000*30=36,000)。至於原告主張:休養期間1個月,亦需每日專人看護4小時,以1日800元計算,亦請求看護費用2萬4,000元云云,並非前揭診斷證明醫囑所認定需看護之範圍,原告關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為住院期間之4日及出院後30日共34日,住院期間4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4日為8,800元(以1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得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以1日1,200元計算),共計4萬4,800元(計算式:8,800+36,000=4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有據,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97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850元,其中零件5,200元、拆裝工資4,650元,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屬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7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4日,已使用1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0÷(3+1)≒1,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00-1,300)×1/3×(11+8/12)≒3,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00-3,900=1,30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拆裝工資4,65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1,300+4,650=5,950),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因此不能工作3.5個月,以原告當時之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計算,共計損失12萬2,5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4月11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109年3月15日,因系爭傷勢入院,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1個月,後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若干一節,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據其函覆:約2週視恢復情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由前揭診斷證明、醫院函覆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共4日,加計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1個月,再加計醫囑認定無法工作之2週,共計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8日,則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依上開診斷證明、大同醫院函覆結果所示,應僅有48日(計算式:4+30+14=48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3.5個月云云,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所示住院、醫院函覆結果不符,尚難認為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照護員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萬6,000元(計算式:35,000/30×48=56,000,未滿1元,四捨五入),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5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等治療程序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照護員,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退休前務農目前已退休有農保年金收入,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二間、土地9筆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1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6萬2,490元(3,100+44,800+2,640+5,950+56,000+150,000=262,49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萬4,9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4萬4,927元,而減為21萬7,563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