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
原告 朱素萍
訴訟代理人 朱素蓮
被告 蔡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7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瑞祥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瑞祥街與後甲一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號000–5253機車沿後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味覺喪失、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39元。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醫療費5,989元、主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0元及預估醫療費用1,950元;㈡機車修理費用:23,970元;㈢球鞋及眼鏡損壞:5,500元。即球鞋1,000元及眼鏡4,500元;㈣無法工作之損失:330,000元;㈤看護費用:60,000元;㈥營養品費用:16,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09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雖有過失,惟係原告撞到伊之汽車,原告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醫療費用、修車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9,135元、球鞋及眼鏡之損失及營業品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因而所受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內證物相符,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及過失比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傷害等情,應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行車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先停止於路口,確認安全時,再續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3,439元、球鞋及眼鏡損失5,500元、營養品費用16,000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機車修理費用23,970元,且依其提出之估價單(交簡附民卷第29頁),前開金額均為零件費用。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依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135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共11個月,每月以30,000元計,共計損失33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簡附民卷第31頁),其投保薪資為25,250元,原告雖提出薪資表(本院卷第81頁),惟交通津貼5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工作,即無通勤上之支出,雇主本無需再補貼其交通費,而全勤獎金500元,繫於原告當月是否全勤,為不確定之項目,不應計入薪資;至於伙食費1,500元,雇主1日固定支付75元(以20個工作日計),已為經常性給予,且為勞動力之對價,可認為薪資之一部,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9,000元為準,依此計算工作損失;再據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味覺喪失,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膝撕裂傷共約兩公分於2021年10月30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縫合後轉入普通病房,於2021年11月1日離院,於2021年11月10日回診拆線,於2021年12月8日回診,宜追蹤治療」;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合併味覺喪失及失憶,經西醫診斷確有腦震盪,依症推測腦部必有損傷,經多次門診治療雖有改善,預估仍須3-6個月治療,另病患失憶時有嚴重現象,建議需專人照顧為佳」,是應以6個月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依此計算為174,000元【29,000×6=174,000】,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味覺喪失、失憶,需專人照顧休養6個月,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復健過程漫長,並有未能回復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年之財產所得,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由其親姊看護6個月,每月10,000元,共計6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6個月,有前揭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10,000元(每日約333元),相較於專業居家看護員半日費用自1,200元起算之金額為低,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為60,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78,07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本院依原告駕駛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直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4,652元(計算式:378,074×70%=264,6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7,379元(本院卷第83、8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7,273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7,273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23,970×0.536
12,848元
23,970-12,848
11,122元
4月
11,122×0.536×4/12
1,987元
11,122-1,987
9,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