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熙

張智賢

陳威凱

被告 蔡秋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羚

被告 蔡李 含笑

蔡廷杰

蔡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蔡李含 笑、蔡廷杰、蔡穎彰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蔡穎彰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償勝卡使用,詎被告蔡穎彰就現金卡部分,於民國95年11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4,944元,及被告蔡穎彰就償勝卡部分,於96年7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06,570元,且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22號支付命令。(二)被告蔡穎彰之父親 蔡明彥 於106年4月2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蔡李含笑 與其子女即被告蔡穎彰、蔡孟羚、蔡秋煌等4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蔡穎彰因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蔡李含笑、蔡孟羚、蔡秋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蔡孟羚、蔡秋煌共同取得,並於108年4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三)被告蔡穎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卻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孟羚、蔡秋煌,被告蔡孟羚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蔡廷杰,致原告求償困難,故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廷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736)於108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蔡穎彰、蔡孟羚、蔡秋煌、蔡李含笑於107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明彥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736)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蔡孟羚、蔡秋煌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736)於108年4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孟羚與蔡秋煌則以:(一)被繼承人蔡明彥生前幫被告蔡穎彰處理過很多債務,並有拿錢給被告蔡穎彰開店做生意,最後都賠錢,且被告蔡秋煌也有拿錢幫被告蔡穎彰清償債務,故被繼承人蔡明彥生前交代其遺留土地及房屋,不分給被告蔡穎彰。(二)被告蔡廷杰係被告蔡穎彰之子,由被繼承人蔡明彥與其配偶即被告蔡李含笑扶養長大,故被告蔡孟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蔡廷杰,讓被告蔡廷杰有依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廷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被繼承人蔡明彥生前幫被告蔡穎彰處理過很多債務,並有拿錢給被告蔡穎彰開店做生意,最後都賠錢,且被告蔡秋煌也有拿錢幫被告蔡穎彰清償債務,故被繼承人蔡明彥生前交代其遺留土地及房屋,不分給被告蔡穎彰。(二)被告蔡廷杰係被告蔡穎彰之子,由被繼承人蔡明彥與其配偶即被告蔡李含笑扶養長大,故被告蔡孟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蔡廷杰,讓被告蔡廷杰有依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李含笑、蔡穎彰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蔡穎彰、蔡孟羚、蔡秋煌、蔡李含笑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3.原告主張:被告蔡穎彰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償勝卡使用,詎被告蔡穎彰就現金卡部分,於95年11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74,944元,及被告蔡穎彰就償勝卡部分,於96年7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06,570元,且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22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帳務明細、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1至27頁、第99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蔡穎彰之父親蔡明彥於106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蔡李含笑與其子女即被告蔡穎彰、蔡孟羚、蔡秋煌等4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卷第77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經查:

  (1)被繼承人蔡明彥遺留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財產,且被告蔡李含笑、蔡穎彰、蔡孟羚、蔡秋煌

    等4人於107年12月2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蔡明彥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蔡孟羚、蔡秋煌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5000分之755、5000分之245,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均分歸被告蔡秋煌單獨取得,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分歸被告蔡李含笑單獨取得,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分歸被告蔡穎彰單獨取得,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分歸被告蔡孟羚單獨取得,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08年4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20日以豐地一字第111000384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81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被繼承人蔡明彥之遺產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分歸被告蔡穎彰單獨取得,足見被告蔡穎彰仍有分得被繼承人蔡明彥之遺產,至被告

     蔡穎彰未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乃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蔡明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蔡穎彰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再者,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蔡穎彰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蔡李含笑顯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餘地。

 (3)又原告主張:被告蔡穎彰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償勝卡使用,詎被告蔡穎彰就現金卡部分,於95年11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74,944元,及被告蔡穎彰就償勝卡部分,於96年7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06,570元等情,可見該等債務乃發生於00年00月至96年7月間,係在被繼承人蔡明彥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蔡李含笑、蔡穎彰、蔡孟羚、蔡秋煌等4人於107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已逾11年之久。

  (4)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因此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原告主張被告蔡穎彰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蔡明彥死亡之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蔡穎彰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被告蔡穎彰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明彥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餘地。

 6.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穎彰、蔡孟羚、蔡秋煌、蔡李含笑於107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明彥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736)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孟羚、蔡秋煌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736)於108年4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委難可採。

(二)關於被告蔡廷杰部分:   

 1.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蔡孟羚於108年4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5000分之264,贈與訴外人 蔡楊靜 ,及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5000分之245贈與被告蔡廷杰,並於108年6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20日以豐地一字第111000384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81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原告主張:被告蔡穎彰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償勝卡使用,詎被告蔡穎彰就現金卡部分,於95年11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74,944元,及被告蔡穎彰就償勝卡部分,於96年7月間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06,570元等情,足見原告之債務人僅有被告蔡穎彰一人,被告蔡孟羚與蔡廷杰既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則被告蔡孟羚於108年4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5000分之245贈與被告蔡廷杰,並於108年6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顯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蔡廷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736)於108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廷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736)於108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撤銷被告蔡穎彰、蔡孟羚、蔡秋煌、蔡李含笑於107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明彥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736)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告蔡孟羚、蔡秋煌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736)於108年4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編號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100000分之40000圍)。

編號4:后里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1,458元。

編號5:現金2,000元。

編號6: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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