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陳家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政樑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提供之地址即戶籍地址寄送解除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函所載,相對人李政樑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在法務部○○○○○○○○○服刑中,是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承攬契約存續中相對人入監執行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