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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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洪勝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彬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勝良、葉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勝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0,56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詎其為逃避日後之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 洪文生 於同年4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葉素婷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洪勝良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本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卻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分歸被告葉素婷取得,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素婷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0年豐登字第138400號收件,於100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譽峯、洪凱緹即洪慧娟、洪彬倩則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母親即被告葉素婷名下,係作為其扶養費,洪文生過世前都是被告葉素婷在照顧,並繳納洪文生之醫療費用,洪文生過世前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及汽車均過戶給被告葉素婷,子女即其餘被告均無意見。且被告洪勝良還款已超過借款金額很多,循環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勝良、葉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勝良前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至104年7月17日尚積欠25萬0,56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洪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洪文生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0年10月25日就洪文生所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葉素婷1人取得,於同年11月1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694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豐司補卷第25至65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4日以豐地一字第111000248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59頁),依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0年6月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9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3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豐司補卷第15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葉素婷,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葉素婷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洪譽峯、洪凱緹即洪慧娟、洪彬倩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足供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常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依被告洪彬倩所述,洪文生過世前都是被告葉素婷照顧,洪文生過世前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及汽車均過戶給被告葉素婷,子女即其餘被告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依被繼承人之意願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被告洪勝良不分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歸由有扶養被繼承人者分得系爭不動產,並免除未受分配系爭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有扶養被繼承人者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此為事所常見,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⒊再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於被告洪勝良前向其借貸時就被告洪勝良資力為徵信時,並無預見其將來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實難僅憑被告洪勝良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即遽以推認其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就被告洪勝良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均未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⒋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葉素婷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項目
1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14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