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明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易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少易字第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
101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06年4月7日14時1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