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02號聲請人 陳秀宜 聲請人 陳文洲 聲請人 陳秀貞 聲請人 陳佳蕙 聲請人 陳文豪 聲請人 陳怡璇 法定代理人 阮雪芳 法定代理人陳文洲聲請人 陳宥予 聲請人 陳羿 諾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雅苓 上列陳宥予、 陳羿諾 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文豪住同上上列陳秀宜、陳文洲、陳秀貞、陳佳蕙、陳文豪、陳怡璇、陳宥予、陳羿諾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文洲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㈢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陳述,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僅陳被繼承人 陳林阿銀 死亡,未提出被繼承人陳林阿銀之除戶謄本,本院實難確認被繼承人身歿之年月日時及最後設籍住所,故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自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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