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鍾佩芳通譯謝伯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慶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慶興前於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會計室擔任科員職務,已於民國99年10月2日辦理自願退休,且一次請領全數退休金完畢。詎王慶興明知其無還款真意,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新竹市曙光女子高級中學附近之新竹市稅務局宿舍內,將其持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8月23日新縣稅會字第0990024542號函、新竹縣政府99年8月13日府主三字第0990134559號函之發文日期「99年8月23日」、「99年8月13日」,以將印刷文字「100年」浮貼在發文年份「99年」之方式各竄改為「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13日」,再將前揭2函文上所載王慶興辦理自願退休日期「99年10月2日」均塗抹改寫為「100年11月2日」而變造該等公文書後予以影印,旋即於當日某時,在新竹市○○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內,將前揭2份變造之公函影本持交 陳錦升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使之,同時誆稱伊將於100年11月2日退休,會在借款1個月後以退休金還款云云,致陳錦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應允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慶興,足以生損害於陳錦升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對於退休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王慶興為取信陳錦升,另當場書立保管切結書1份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錦升收執。嗣王慶興未依約還款並避居海外,經陳錦升自行查證結果,發現王慶興早已於99年10月2日退休,始知被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