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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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進德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乃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8)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詎郭進德仍未戒絕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於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址前盤查,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顆(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予警查扣,並表明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採集郭進德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