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鏟叁支、注射用水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小剪刀壹支及紫色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朗前於民國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於翌(
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1年間再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2年12月27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楊朗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2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與愛文街口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1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白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8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4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安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鏟3支、注射用水4支、電子磅秤1台、小剪刀1支,暨用以置放前開物品之紫色零錢包1個(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等物扣案,並在員警不知其有吸食上開毒品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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