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仲具保人黃三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已於點名單上批示「准予分3期易科罰金,本日下午
4時前先繳第一期1萬元,屆期未履行者,分期取消,且依法拘提」,受刑人亦在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簽名切結「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有卷附該署點名單、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可憑。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繳納1期後,即無故未按期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7日繳納分期罰金,則依上開進行表所載意旨,檢察官即得逕行拘提。且檢察官既於開庭時諭知,受刑人亦在上開進行表簽名切結,其應於103年1月27日、2月27日到庭繳納分期罰金,其逾期未繳,檢察官自得依法對受刑人予以拘提。原審認拘提程序不合法而難認受刑人有逃匿事實,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復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必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始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受刑人黃明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黃三進於102年5月27日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於102年12月27日遵期到案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審酌後駁回其聲請,而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3期繳納,應繳日期、金額分別為102年12月27日繳納1萬元、103年1月27日繳納4萬元、103年2月27日繳納4萬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執行傳票及其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之函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履行102年12月27日之第1期應繳罰金後,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亦無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卷內並未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傳喚受刑人執行各期罰金之送達資料;又卷附上揭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雖記載分期繳納日期,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7日點名單上固批示「准予分3期易科罰金,本日下午4時前先繳第一期1萬元,屆期未履行者,分期取消,且依法拘提」等語,然當日執行筆錄內並未記明檢察官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對到場之被告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此有上開點名單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再上開執行筆錄所載出庭之檢察官為鍾佩宇,惟簽名檢察官非鍾佩宇,而係黃莉琄,則當時出庭訊問受刑人之檢察官究為何人已有疑問;且上開點名單固有檢察官黃莉琄之上開批示,惟其批示並無受刑人應於103年1月27日、2月27日繳納罰金之批示,其所附執行筆錄亦無任何記載,則檢察官是否當庭告知受刑人上開103年1月27日、2月27日應到庭繳納罰金,亦非無疑;再上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上檢察官批示欄係空白,承辦人員簽章欄又係檢察官陳新君之印文,此均有上開執行文書影本附卷可。則本件執行檢察官究係鍾佩宇、黃莉琄或陳新君?係何檢察官曾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告知受刑人?顯然均非無疑。檢察官有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曾合法傳喚受刑人之證據資料,尚難僅依上開點名單、進行表遽認受刑人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甚明。準此,本件檢察官既未依上述口頭傳喚之法定要件傳喚受刑人到場,即不能謂應受執行之受刑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其於未受合法傳喚之情況下未按期履行,亦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76條第1款、第2款、第84條規定之情形,是該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為由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於法即有未合,即難認拘提合法,核與首揭規定之執行程序尚有未合,自難遽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因而認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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