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銘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銘義從事鋼纜加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甫自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旁產業道路右轉,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日間天氣陰,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呂曉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怡秀 ,沿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亦駛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告訴人呂曉如因而受有左踝雙髁骨折、左膝及左踝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怡秀因而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曉如、劉怡秀告訴被告歐銘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自行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複寫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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