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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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HongwooShippingCo.,Ltd法定代理人Hong-SeokHwang
參加人MANDALAYPACIFICSHIPPINGCORP.法定代理人STEPHENLAYARDAGUNAWAN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
劉緬惠 被上訴人HitecMaritimeCo.,Ltd.法定代理人LeeYongHaeng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參加人MandalayPacificShippingCorp,為輔助當事人即原審被告HongwooShippingCo.,Ltd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爰將其所輔助之HongwooShippingCo.,Ltd列為上訴人,MANDALAYPACIFICSHIPPINGCORP.仍列為參加人。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吉祥輪之期間傭船人,向船舶所有人即參加人租傭吉祥輪運送貨物為營運,於傭船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購買燃油。詎被上訴人依約為吉祥輪供給燃油後,上訴人竟未支付燃油費用美金共263,160.53元,被上訴人遂於西元2009年12月8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法院嗣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將2009年CHA第122464號支付命令(如附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上訴人,並於函文中明白告知上訴人得於命令送達2週內提出異議聲請,惟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西元2010年1月22日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1項各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認可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稱之加油款債權並非參加人所積欠,如經許可強制執行,參加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遭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自有利害關係。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確定判決,僅形式上審查後即為核發,並未經適切調查及審理程序,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稱之外國確定判決。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任何訴訟程序之召開及進行。又本件韓國法院是否確有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且依原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5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優先權事件)所為調查,我國外交部駐韓代表處所回覆之函文內容,明確表示我國法院之判決對韓國法院而言,僅有參考之性質及效力,並無互相承認,系爭支付命令自不應予以認可。
五、本件原審判決:㈠如附件所示之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所為2009年CHA第122464號支付命令許可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件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即原審被告HongwooShippingCo.,Ltd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另請求認可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部分予以駁回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12月、2009年2、
3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經上訴人指示將油料供應予吉祥輪。被上訴人已經由訴外人Alliance等公司為吉祥輪加注MG
O機油76.611噸及180CST燃油798.466噸。嗣被上訴人於吉祥輪停泊於高雄港期間內之西元2009年12月1日聲請原法院就參加人之財產於系爭加油款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748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吉祥輪為假扣押之實施,將吉祥輪實施查封,並禁止出航、設定、移轉或為他處行為。參加人乃於同年月3日提供新台幣1013萬4727元為擔保,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4241號提存在案。經原法院撤銷假扣押後,通知航政主管機關放行。被上訴人乃就上開加油款債權於西元2009年12月8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同年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西元2010年1月22日確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執行命令,油料受領收據影本、我國駐韓代表處101年7月2日韓部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回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6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198頁至第201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確認優先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外交部101年7月20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案經駐韓代表處經函洽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獲復,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已於100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另該支付命令已於10
0年1月22日確定」等情附於該卷足憑(見該卷第330頁至第334頁),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1頁)。
又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
5頁),亦未就此具狀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依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得為承認及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不僅限於判決,僅須係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對其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況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402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故得請求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客體,應包含確定『裁定』,不以名稱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決定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加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確定判決,僅形式上審查後即為核發,並未經適切調查及審理程序,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外國確定判決、裁定云云,即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八、參加人雖另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上訴人)為韓國籍公司,其事務
所設於韓國首爾,此經系爭支付命令及前揭外交部函文記載明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依我國法律,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自有管轄權,是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無疑義。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以觀,
該規定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人為韓國籍公司,非屬中華民國法人,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支付命令確於西元2010年1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62條、第470條及第474條規定,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得於兩週即14日內提出異議,已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係韓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發給。而韓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支付命令之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要件及效力規定大致相同,自與我國法律程序相合。又依系爭支付命令原因事實之記載,僅為單純契約紛爭,其內容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
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確認優先權事件,前曾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向韓國查詢有關韓國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10月25日以院鼎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外交部10
0年10月18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稱「依駐韓國代表處100年1月20日第KOR0105號電報稱,該處經洽韓國大法院國際審議擔當室及大韓法律救助公團訊息課獲告以: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外國法院之最終及確定判決需完全符合以下要件,方認有效:①依據韓國相關法律或條約,承認該外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者。②敗訴之被告在合法收到傳票或同性質文件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後,且具相當時間應訴者,或在未收到傳票前即已應訴者。③判決內容未違反韓國之良善道德或其他社會秩序者。④雙方相互保證(mutualguarantee)者。』,韓國承認國際裁判法院法官之判決。至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可供韓國法院考量判決之參考。倘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法在韓國獲得承認與執行,原告當事人可就該契約紛爭另於韓國法院起訴。另被告當事人倘以契約約定之管轄條款為由而為抗辯,韓國法院可受理該訴訟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
212頁)。是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認標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相當。
顯見韓國於符合前開要件,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非一概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又我國與韓國間私經濟之合作與互動頻繁,隨之而來之司法上糾紛亦在所難免,堪信韓國為妥適解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民事糾葛,並繼續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應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是參加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不予認可云云,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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