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滕冠佑 (原名 滕顯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滕冠佑家有年邁父母需陪伴、照顧,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開條文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同此見解)。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2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5號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以其受宣告應執行拘役60日,屬短期自由刑,且已悔過,於同案亦遭被害人毆打成傷,母親罹患糖尿病,需由受刑人陪同在側為由,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項前科紀錄,且本案係傷害罪,其復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紀錄,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實無誤。又受刑人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亦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檢察官所指受刑人之前科情形,應屬有據。又核其前案及本次所為,皆屬故意犯,違反法律秩序之主觀意思明顯。檢察官應係考量受刑人之故意再犯頻率非低、守法意志薄弱等事由,認本件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其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尚無不當連結、裁量怠惰或濫權裁量等情形。且依卷附執行筆錄所載,檢察官於本件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當已考量短期自由刑之弊而避免機構化處遇。從而,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內容及審酌因素以觀,已說明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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