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鼻管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1度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塑膠鼻管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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