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榮祿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0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有缺點,且本次評估於被告入所後2至3週內即完成兩次評估,未將觀察、勒戒階段之矯正實效納入考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院於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不受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被告觀察、勒戒2月形同入監執行2月,依法應有聽審之權利,原裁定未讓被告聽審及為自己答辯,且未告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分為何,僅憑心理醫師3分鐘不到,極草率荒謬,過於簡易,未依照程序,有極大爭議及過失之評估,讓被告深感疑惑,亦無從為自己答辯。被告前因工作及家庭經濟壓力,而於民國106年間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經法院判決,後於109年3月2日出所,後至本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止,從未再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係因工作經濟壓力而經朋友提供而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當懊悔與不堪。被告現與身患肺腺癌年老母親及11歲、20歲、26歲兒子同住,另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分居之配偶,並貸款購買割稻機、耕耘機、插秧機,專職帶領兒子農作、噴藥、施肥,承租5公頃農地種植,每年必須支出200多萬元貸款與稅金20幾萬元,然當一切都入正軌時,因長年身體勞累,操煩經濟來源、償還債務,照顧母親、小兒子及配偶等家庭多重壓力下,才吸食友人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懇請體察被告須穩定且持續照顧家庭、工作等情狀,撤銷原裁定,酌減戒治期間為1個月,以讓被告自新,重新開始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再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依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且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命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2分,計8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毒品反應,計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共計2分。);⑵臨床評估得28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heroin、amphetamine〉,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smoking、alcohol〉,計4分(每種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計24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計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農〉,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8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10月7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533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10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第386號偵卷第151-154、245-248頁)在卷可憑。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被告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顯已有滾動式配合修法及因應時宜修正缺失,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抗告意旨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本有缺點,亦未將觀察、勒戒階段之矯正實效納入考量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
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前或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自不得以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未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書面審理違法。被告抗告意認原審有違聽審權保障,無從為己答辯等語,尚非可採。
㈣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依前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即可加以評分,在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本件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5日完成評估,評分作業程序並無違背評分說明手冊上之規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通知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10月7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533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10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見第386號毒偵卷第241-248頁)可考。被告抗告意旨稱入所2至3週內即完成兩次評估,違反作業程序,顯有誤會。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臨床評估項目,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被告抗告意旨以評估過程草率荒謬、簡易時短,未依程序,有極大爭議及過失等情,應係出於被告對評分過程有所誤會,難以採憑。
四、綜上,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