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坤仁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坤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3、57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為徒刑2月20日,於104年9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無業,無收入,離婚,小孩已長大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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