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勝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黃勝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店某包廂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1日7時3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先前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 蔡政峰 之人購買,然被告供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國 」之人無償提供,惟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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