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威宗 被上訴人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初狀實在不想細數公司的各種卑劣伎倆,雖有離主題,難忍不帶上一筆,但卻是他們長久以來的行事風格,這件只是冰山一角,恐冗長出庭時如助案情之需,願當面對質。第一次庭被上訴人提新台幣(下同)3,900元和解,上訴人沒答應,二次庭法官問上訴人7,000元願不願意,上訴人也搖頭,並非上訴人難商量,這一段時日下來,上訴人被整的身心俱疲,曠日廢時,再加上在校每日做幹部工,領的還不如工讀生,算起來被坑的也有3倍之數,怎能甘心。㈠爭議始時,馬上就去勞工局請求協助,將整個過程據實以告,承辦人員憑經驗一眼就看出一到年底的老套,並給上訴人講解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那些法條。㈡被上訴人是騙了離職書以後,於12月27日上訴人值中班時陳副理來問上訴人和平國小去不去,那幾天余專員手機有響就切斷了,1個月7,800元,約早上6點到8點,下午4點到6點半,每天還要跑兩趟,午膳自理,被上訴人只管賺錢,哪管他人死活,這是你自己不去的哦!還有一招就是屏東、嘉義有案場,你去不去。㈢保全員每日工作內容、人、事、時、地、物要確實執行記錄在冊,上訴人若不寫還失職,試問那誰寫呢?校長嗎?且時間點也吻合,當時也沒料到會對簿公堂。㈣被上訴人和保全員所訂的書面契約,有哪一條是站在勞方立場,這跟簽賣身契有何不同,放棄這、放棄那,且還設計做了幾天以後簽(附不滿10天沒錢)。您想我們擋得過公司嗎?當時法官說了一句上訴人啞口無言,你可以不簽啊!㈤法官說上訴人已經58歲以上,自不無社會經驗,哦,有社會經驗的人都不會被騙,那早期詐騙集團猖獗時,老師、教授、警察,甚至前華南銀行董座也被騙了幾千萬元,這些人社會地位多崇高,你能說他沒經驗嗎?㈥被上訴人說起訴狀繕本於
101年2月17日方送達予被上訴人,已難認上訴人遵行上開規定於30日之除斥期間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檢附高雄地方法院官戳為憑,上午去勞工局,下午就告上法院了。㈦余專員是我們保全員頂尖上司,他說是警察退下來的,他說公司未得標,甭說他主動拿給我們簽,上訴人也會羞愧的自己簽呈(按未得標皆是表現差)。又對時間點,您不會覺得奇怪嗎?快過年了又有各項獎金,再笨,再沒有社會經驗去簽一個沒有原因的自願離職書,長官的話我們怎敢不從。那天中午上訴人也相當猶豫,為什麼不寫原因,堅持要上訴人寫「自願離職」四字,深怕別人不知道我們不是自願的,真是欲蓋彌彰。也就是這樣在警衛室盧了約20分鐘,並拍桌拿了別的學校的離職書,你看他們都這樣簽的,為此那天中午吃飯到辦公室去打菜,碰到總務主任在洗手台洗碗盤,還笑問怎麼那麼晚。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質,無法提示,又問學校既然要一個,那另外多出來的公司怎麼安排,法官均站在被上訴人的角度看問題。剝削與被剝削者已昭然若揭,以前碰到如是狀況大多隱忍,致變本加厲,現在已不是金錢之爭,上訴人還要個真相,所有細節無法一一贅述,但以上所述句句實言,如有虛假願遭天譴(以上稱之為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專員即訴外人 余汶 錡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謊稱因被上訴人經費及經營問題,51名駐校保全員均須全部簽署離職書,上訴人不願簽署, 余汶錡 即大聲拍桌,脅迫上訴人簽署該離職書,因此上訴人是否有遭余汶錡詐欺脅迫乙事,上訴人已有請求傳喚證人余汶錡出庭以釐清事實真偽,惟原審並未傳喚余汶錡到庭釐清當日是否真有詐欺、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及其程度如何,即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且當時上訴人可直接詢問竹滬國小掌管保全業務之負責人員或電詢其他同事查證」,率爾認余汶錡未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脅迫等語,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於10
0年12月23日由余汶錡為脅迫詐欺情事後,事後深感不合理及疑惑,隨即於10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訴,該起訴狀內容已表明欲請求資遣費之意思,所謂資遣乃指勞資雙方中途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權利義務,資方依其年資而發給勞方一定的工資,予以遣散之意,自含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以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2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遲誤30日之除斥期間甚明。至於法院何時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並非上訴人所得掌控,且依常理判斷,為何上訴人於1月20日起訴,而被上訴人竟遲至2月17日使收受繕本,亦有可疑之處,原審未說明理由及論理之證據,即認係101年2月17日方屬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違誤情事。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100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之專員余汶錡至上訴人工作之竹滬國小,向上訴人謊稱,因公司未標得學校標案、經費及經營等問題,51名駐校保全員均須全部簽署離職書,上訴人不肯簽署,余汶錡即拍桌大罵,上訴人於其詐欺及脅迫下,簽署該自願離職書,上訴人被被詐欺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之。上訴人既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7,333元,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7,333元,共14,666元,應屬有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6元,及自上訴人101年1月2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民事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自形式上審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部分,已指摘原判決違背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程序具備合法要件。至於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上訴意旨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上之爭執,該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先予敘明。
四、又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有其前述之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民事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其前述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自屬不合法。再查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項主張何以不採之原因予以指駁,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工作,至同年12月23日因被上訴人之專員余汶錡以詐欺及脅迫之方式,逼使其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而於同年月31日離職,乃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審酌: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甲方同意在乙方與丙方結束承攬關係後或契約內容變更及業務縮減時,甲方與乙方之雇用關係亦將視同自然結束,甲方不得因此向乙方提出資遣費,或其他類似之要求」之規定,縱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脅迫乙情為真,上訴人仍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云云。惟因業務減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固得終止勞動契約,然仍須依法給付資遣費,不因有上開原因即可減免資遣費之支出,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及第17條規定即明,則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無異使上訴人預先拋棄原得請領之資遣費,該約定自屬無效。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23日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之專員余汶錡詐欺及脅迫,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就其遭人詐欺、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乙節,固提出100年12月23日勤務記錄簿影本1份在卷為憑,觀諸該記錄簿內容雖記載:「余專強迫簽署離職書」等語,惟該勤務記錄簿乃上訴人值勤時由其自為登載,已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該內容核屬上訴人之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己否認其真正,自不足為其曾受詐欺及脅迫之佐證。且由上訴人所述,係因余汶錡謊稱被上訴人未與竹滬國小續約並以拍桌子向其脅迫,其才會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等語觀之,參以上訴人於簽署自願離職書時已滿58歲,衡情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慮淺薄之人,且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時,係於竹滬國小值班中,依其所填載時、地以觀,若余汶錡確有以上開手段遂行詐欺、脅迫乙情,上訴人自可於當場詢問竹滬國小掌管保全業務之負責人員或電詢其他同事查證。況上訴人如非自願離職,豈能由余汶錡1人以拍桌方式遂行脅迫,即達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無法基於自由意志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上訴人當時未予求證,即簽署上開自願離職書,則其嗣後復主張其所為之簽署,乃基於余汶錡之詐欺及脅迫而為,核與事理有違。是被上訴人抗辯未對原告施以詐欺及脅迫手段,係原告自願簽署離職同意書乙情,應可採信。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其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為真,然依上訴人所述係於100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自願離職書之當日即已知悉受詐欺、脅迫,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斯時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17日方送達予被告,已難認上訴人遵行上開規定於30日之除斥期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參以起訴狀之內容,僅表明欲請求資遣費之意思,並未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之文句,是否可認作有終止之意思,已非無疑。迨101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方陳明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則上訴人顯逾30日期間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甚明,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專員余汶錡施以詐欺及脅迫而簽署自願離職書,是兩造之僱傭契約乃係基於合意終止甚明;且縱確有詐欺脅迫等情,上訴人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終止系爭雇傭契約。又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及侵權行為規定,給付上訴人14,6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各項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及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記載於該判決理由項下。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訊問證人余汶錡為證,惟經原審通知余汶錡因其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而無法通知後,上訴人即於原審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捨棄傳訊證人余汶錡,並簽名確認乙節,亦有原審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則原審未傳喚余汶錡到庭作證,亦屬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下捨棄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原審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證人余汶錡到庭釐清當日是否真有詐欺、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及其程度如何,即率爾認定余汶錡未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脅迫,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嗣經高雄地院裁定移轉管轄到本院,而上訴人之起訴狀雖於同年2月17日經高雄地院送達於被上訴人,惟其起訴狀內容僅表明其被詐欺之過程,及其當時也體諒公司營運易手不疑有它,事後警覺有異,顯然在逃避資遣費,而經營權並未易手,方知受騙等情,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4,666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其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原因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1件附於高雄地院101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民事卷內可查,則上訴人迄至原審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方陳明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以其起訴狀內容已表明欲請求資遣費之意思,主張其已於101年1月20日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自有誤解,同無可採。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要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說明論理之依據,即認係101年
2月17日方屬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違誤情事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其前述主張之違背法令之處,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已意而為指摘,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雖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66元,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淑惠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