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 李金霈 被告 林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1年1月30日辦理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因被告剛到臺灣生活人生地不熟,原告初費較多心思陪伴,也常鼓勵被告外出尋找工作機會,協助他融入臺灣的生活,原告常聽被告說,臺灣的風土民情跟大陸不同,性別有差異,要認識朋友並不容易,可探聽的工作機會很少,工作情形一直不如願,因此大部分時間都一個人在家,約莫半年左右,被告依舊找不到固定的工作,開始對在臺灣長期生活沒有信心,竟然利用原告外出上班的機會,未告知原告一聲就自行離開不知去向,原告當日一直苦等不到被告返家,才得知被告離開,之後原告積極以電話聯絡,但始終未獲被告回應,迄今已十餘年,被告都音訊杳然,未曾再有聯繫,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皆無有意願維繫婚姻,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3年10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同居半年後即無故離家,至今再無音訊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乃於93年2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3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被告自93年2月11日出境迄今,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共同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