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分裝匙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分裝匙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於103年12月6日...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二)被告王耀慶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耀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221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2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月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分裝匙1支及吸食器1組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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