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進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大燊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
代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向伊及 陳哲三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以 陳秀珠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茲因前述款項係由伊及陳哲三共同出借,故伊將3000萬元匯入陳哲三帳戶,再由陳哲三轉予陳秀珠,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交付。詎於102年11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陳秀珠迄未依約償還,其後陳秀珠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此,爰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
所提出之文件,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5項分別
記載:「甲方同意借款6000萬元予乙方」、「乙方同意讓甲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就上述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信託或其他保障甲方債權之登記」。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傳代公司與陳秀珠向陳哲三借款,陳哲三依據上開約定指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伊,而陳秀珠亦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方提供相關辦理設定文件予伊,由此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無誤。又陳哲三亦將系爭借款債權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伊,有債權讓與書為憑,是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顯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拍賣等語。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準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債權債權證明,其上所載之債權人為陳哲三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內所載之抵押債權人即抗告人。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抗告人雖主張:陳哲三曾與相對人約定指定其為系爭抵押權債權人,實則系爭抵押權實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云云,然此乃實體上之事項,且未據抗告人聲請時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證明,為非訟程序之法院,自無從據此以為判斷。
抗告人雖又謂:陳哲三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云云。然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陳哲三於102年9月14日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抗告人,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爰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雖據其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證。然查,抗告人固於103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陳秀珠以行使債權,可認其有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意,然該函並未經陳秀珠收受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函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26頁)。準此,就讓與通知之形式要件觀之,尚無從認抗告人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使該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依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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