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蘇宏桐 被上訴人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士小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訴外人 沈金聰 時任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執行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事務,當會去查明當日事故發生過程、責任歸屬後,始會於手寫字條上用上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印章交予上訴人,以確認此為被上訴人管理上之疏失;㈡縱系爭鐵捲門非因失控而落下,亦係因當日值班保全人員之疏失,未注意鐵捲門開啟時間僅15秒,致上訴人車輛未完全進入停車場內,即遭鐵捲門砸中車輛而受損,是被上訴人就此之監督、管理實有疏失等語。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案發當時值班保全人員及總幹事沈金聰到庭作證,及聲請本院至被上訴人社區車庫進行履勘。
三、原審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