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通告傳真單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張、大樂透號碼簽單貳張、今彩五三九號碼單壹張及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秀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17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期間非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通告傳真單1張、六合彩簽單1張、大樂透號碼簽單2張、今彩539號碼單1張及記帳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2本及傳真機1臺,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六合樂透手冊2本及傳真機1臺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