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75號上訴人乙○○
甲○○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源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而上訴人對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及其所立基之客觀事實基礎均須在上訴理由中詳予述明,不然本院無從予以審查。
二、本案原判決在經過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及未上訴之原審原告 林坤福 共4人有「於87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內,曾共同出資購買貨車,經營貨運業,在該段營業期間內之營運收入共計有新台幣(下同)503,91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將該等客觀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認為上訴人三人及林坤福等四人之以上作為,已構成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並且造成逃漏營業稅23,996元之結果,而認為被上訴人之補稅裁罰處分(該處分規制性之內容為補徵營業稅23,996元,並按所漏稅款處以三倍之罰鍰71,900元,罰鍰金額計至百元止)合法有據,駁回上訴人等及林坤福在原審之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
三、本件上訴意旨則略以:上訴人等出資向北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連公司)購買4部舊貨車,係取得該公司股份而為股東,是系爭4部貨車於上訴人辦妥變更登記前,仍登記為北連公司所有,載運所得自應由北連公司開立發票並繳交稅捐。原處分逕向上訴人等開徵營業稅即有違誤,原判決不察,有未盡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連對原判決何處違法均無法予以具體指明,更無從判斷該等違法是否涉及「重要法律見解」之違反,本院無法認定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若上訴人是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而法院之認定事實
過程則為,搜集證據方法,對證據方法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獲致證據資料,再將證據資料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結合,而間接事實或待證事實形成確信。若形成確信者為間接事實,則還須再聯結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才可導出待證事實,然後法院將形成確信之待證事實予以加總綜合,作為案件勝負判斷之事實基礎。而任何訴訟當事人主張事實認定違法者,應該針對心證形成之各個環節予以具體指摘(例如何一特定之證據方法未經合法調查等等),不得以「事實認定違法」之空泛言詞為其上訴理由。然而本案之上訴理由卻是先主張「其等買入北連公司四輛貨車後,變成北連公司之股東」之事實認定結論,然後引用此一結論,主張原審法院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然而上開事實認定結論是藉由何種過程推導出來,上訴意旨全無任何交待。何況「上訴人買入北連公司車輛」與「上訴人成為北連公司股東」基本上是不相牽連、甚至是不相容的民事法律關係,上訴人此等主張內容,在經驗法則上,完全不具說服力。
㈡至於原判決在本件客觀事實基礎下,有無適用實體法錯誤,
而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之情形,上訴意旨根本沒有敘明,本院無從進入簡易案件之實質審查程序。
五、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所載,無法認定為符合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