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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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號再抗告人 呂正智 相對人 楊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2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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