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群 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群益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捌日起,至同年捌月拾捌日止,於每月拾捌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 詹承翰 。
事實
一、緣黃群益、 王宏鑫 及詹承翰於黃群益為後述行為時均為就讀於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之學生,且當時黃群益、王宏鑫及詹承翰分別居住在校外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A2室、C8室及C16室宿舍,因王宏鑫於民國
101年4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午休之際,被比鄰而居之詹承翰房內犬吠聲吵醒,乃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啟攝錄影功能,沿其所居住位於上址C8室之宿舍走廊拍攝至詹承翰所居住位於上址C16室之宿舍門口及門牌,並錄下犬吠聲。王宏鑫於錄下前開影片後,乃於同日不久後某時許,在其上址C8室宿舍內,以「有人虐狗」為標題,將上開影片上傳至其位於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 曹孟德 」之臉書塗鴉牆網頁上,並對該影片發表內容為「我的鄰居是屏東科技大學機系四年級學生詹承翰現在租屋處所為屏東縣○○鄉○○路○段○○○號於2012年4月9日中午1點25分左右聽到狗狗的哀嚎聲,走進才知道他做這種事情,錄下了影片,可以清楚聽到有拿物品揮打狗狗的聲音,我不知道該怎麼讓此人受到制裁,歡迎各方大德,直接拿走影片,分享,讓大家知道這個人做了多麼不該做的事情,也可直接拿影片去檢舉投訴,或者提供方法,拜託各位!」之文章。黃群益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以其帳號「黃群益」登入臉書網頁,並瀏覽王宏鑫在其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所發表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16分前不久某時許,在其上址A2室宿舍內,將王宏鑫所上傳及撰寫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轉貼至以各該個人帳號在臉書網站上與黃群益所使用之帳號「黃群益」互相設定為好友,且其帳號未經黃群益設定為封鎖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黃群益」臉書塗鴉牆上,並對該轉貼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以發表內容含有「『幹你娘智障低能下賤超級霹靂啪啦屁眼有三顆、屁股只有半邊,小雞雞只剩兩毫米的人』」,此足以貶損詹承翰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之文章之方式辱罵詹承翰,足以生損害於詹承翰之名譽。
二、案經詹承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黃群益對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證人王宏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群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轉貼證人王宏鑫發表於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上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至其帳號「黃群益」之臉書塗鴉牆網頁上,並對該轉貼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發表內容含有「『幹你娘智障低能下賤超級霹靂啪啦屁眼有三顆、屁股只有半邊,小雞雞只剩兩毫米的人』」之文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並不是在罵告訴人詹承翰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王宏鑫有於101年4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午休之際,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啟攝錄影功能,沿其所居住位於上址C8室之宿舍走廊拍攝至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所居住位於上址C16室之宿舍門口及門牌,並錄下犬吠聲後,於同日不久後某時許,在其上址C8室宿舍內,以「有人虐狗」為標題,將上開影片上傳至其位於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上,並對該影片發表內容為「我的鄰居是屏東科技大學機系四年級學生現在租屋處所為屏東縣○○鄉○○路○段○○○號於2012年4月9日中午1點25分左右聽到狗狗的哀嚎聲,走進才知道他做這種事情,錄下了影片,可以清楚聽到有拿物品揮打狗狗的聲音,我不知道該怎麼讓此人受到制裁,歡迎各方大德,直接拿走影片,分享,讓大家知道這個人做了多麼不該做的事情,也可直接拿影片去檢舉投訴,或者提供方法,拜託各位!」之文章內容;及被告有於同日某時許,以其帳號「黃群益」登入臉書網頁,並瀏覽證人王宏鑫在其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所發表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後,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前不久某時許,在其上址A2室宿舍內,將證人王宏鑫所上傳及撰寫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轉貼至其帳號「黃群益」臉書塗鴉牆上,並對該轉貼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發表內容含有「『幹你娘智障低能下賤超級霹靂啪啦屁眼有三顆、屁股只有半邊,小雞雞只剩兩毫米的人』」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原審法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至4頁、第21頁、第23頁及原審法院卷第77至81頁)、證人王宏鑫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4頁)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被告所使用帳號「黃群益」之臉書塗鴉牆網頁資料及證人王宏鑫所使用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資料(見偵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之上開影片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詹承翰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王宏鑫在標題「有人虐狗」的文章中並
沒有指名道姓說出虐狗的人是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所以伊縱使轉貼證人王宏鑫的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並針對該影片、標題及文章甲發表內容含有「『幹你娘智障低能下賤超級霹靂啪啦屁眼有三顆、屁股只有半邊,小雞雞只剩兩毫米的人』」之文章,也不能證明伊是在罵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云云。經查:證人王宏鑫於前開時、地,在其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對該影片發表文章內容時,確實詳細寫出「我的鄰居是屏東科技大學機系四年級學生詹承翰現在租屋處所為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3頁及原審法院卷第77頁),再衡以證人王宏鑫在其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發布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並經帳號「 劉彥伯 」之人瀏覽後,該帳號「劉彥伯」之人隨即將證人王宏鑫所上傳及撰寫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轉貼於其個人臉書塗鴉牆網頁上,並對該轉貼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發表「有人貼文說 車神 虐狗~看看他是不是要澄清一下還是什麼的...?」之文章乙情,亦有帳號「劉彥伯」之臉書塗鴉牆網頁資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證,從該帳號「劉彥伯」之人上開文章之用詞遣字可知,該帳號「劉彥伯」之人應確實認識證人王宏鑫所撰寫之上開文章內所指之虐狗之人,故而親密地以綽號「車神」稱之,並建議其考慮就是否虐狗一事加以澄清;而證人王宏鑫所上傳之上開影片內,自始至終均未錄攝有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之個人影像乙情,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之上開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故倘非證人王宏鑫所撰寫之文章內容內確實寫出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之姓名,該帳號「劉彥伯」之人如何能僅從無任何人出現之上開影片中,得知證人王宏鑫上該文章所指虐狗之人確係指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進而於其個人臉書塗鴉牆網頁發表上開文章?復佐以本次事件亦引起多位屏科大學生網友,於101年4月12日至19日間,在批踢踢實業坊(telnet://ptt.cc)網站內,類別校園之NPUST看板上,於標題「【心情】為同學抱怨一下」討論串中討論(有該討論串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49至55頁),而酌以本件遲至101年5月8日才因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進入司法程序,從而參與該事件討論之屏科大學生網友,應無從預測其等言論有可能為本院透過網路查詢而閱覽得知,進而蓄意於該看板上為虛偽言論,是因可認參與該事件討論之屏科大學生網友當時所為之各項言論之可信度均甚高。在該討論串中,除有率先發文引起討論之帳號「molio」網友,在其所撰標題「【心情】為同學抱怨一下」之文章中,曾提及「這幾天原文內容有變動,從屏科大某系某人→屏科大某系同學→屏科大同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0頁)外,在帳號「justice7696」所撰標題「Re:【心情】為同學抱怨一下」之文章中,亦有帳號「capssan」網友推文稱:「他第一次PO文的時候非常明顯的寫出學校系所班級及姓名多次修改之後變成了屏科大學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5頁);及帳號「wwfsmackkane」網友噓文稱:「第一次PO文可是有講出是誰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5頁),而上開網友所稱證人王宏鑫曾經修改其所發表文章之情,亦與卷附證人王宏鑫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資料相符(見偵卷第8頁及第12頁),故倘非證人王宏鑫於發表該文章之初,確實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之姓名,上開網友當無從於網路上異口同聲同此說法。至證人王宏鑫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指出對方姓名云云(見偵卷第24頁),然證人王宏鑫當時係因本事件,受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告訴妨害名譽案件,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中,為降低或防免己身受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追,因而試圖刻意模糊其當時發表文章所指虐狗之人之身分,亦屬常情,此觀之前所述證人王宏鑫於案發後有多次修改上開文章之舉即可知,是尚難以證人王宏鑫此為維護自身所為之證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可認證人王宏鑫於原文中確已指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之姓名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實。
⒉被告復辯稱:伊轉貼證人王宏鑫文章時,上面已經沒有證
人即告訴人詹承翰的名字,且伊後來也回文說有看到「虐狗主人之妻」,可見伊所說的是住在伊宿舍附近的夫妻,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又沒有結婚,伊根本就不是在講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云云。經查:被告雖於文章中提及「虐狗主人之妻」,然被告為尚在就學之學生,學生們於閒暇之餘之對話本就不會過於嚴肅,甚或多有些嬉鬧,此觀之證人王宏鑫於崇尚實名制度之臉書網站中,不以自身姓名為帳號,反以三國時代人物「曹孟德」之名為其臉書帳號,而被告亦明知證人王宏鑫之身分僅為學生,並非自三國時代穿越而來之古人,其等彼此間之關係亦僅為朋友而已,仍於留言時稱呼證人王宏鑫為主公(被告該留言中之主公係指證人王宏鑫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88頁)中即可知,是以被告說話用語慣於嘻謔之態度觀之,其文章所指「虐狗主人之妻」,未必就是妻子,亦有可能是女朋友,或是較為親密之人亦未可知。加以證人王宏鑫係於101年4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拍攝該影片,拍攝後隨即以「有人虐狗」為標題上傳該影片並撰寫前開文章至其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乙情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於證人王宏鑫上傳及撰寫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後不久之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即以其帳號「黃群益」在證人王宏鑫前開文章下留言:「主公,敝人以分享出去,望此人早日受到制裁,另外他住我們主營外圍,希望早日驅離,另我已將此人封鎖,及好友A11人封鎖,告此之。」等語,有前引之證人王宏鑫所使用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資料(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考,而證人王宏鑫原文中確實有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之姓名乙情既經認明如前,加以被告在證人王宏鑫攝錄該影片短短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即轉貼該影片、標題及文章至其帳號「黃群益」之臉書塗鴉牆網頁,並對該轉貼之上開影片、標題及文章內容發表文章,及於證人王宏鑫所使用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為上開留言,衡情在如此短時間內,證人王宏鑫應未及修改文章將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之姓名刪去,是被告所轉貼之文章中,當時應確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之姓名無訛。況被告於證人王宏鑫所使用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所為上開留言中提及「另我已將此人封鎖,及好友A11人封鎖」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於偵查中所證稱:因為被封鎖,所以伊完全看不到證人王宏鑫的影片和被告的留言等語(見偵卷第3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封鎖伊和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1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轉貼上開影片、標題、文章,並針對該轉貼之影片、標題、文章發表上開含有「『幹你娘智障低能下賤超級霹靂啪啦屁眼有三顆、屁股只有半邊,小雞雞只剩兩毫米的人』」之文章之同時,確實有將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之帳號封鎖,致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本人無法閱覽該文無訛。而證人王宏鑫於文章中雖已具體載明拍攝地址(此有前引之證人王宏鑫所使用帳號「曹孟德」之臉書塗鴉牆網頁資料,見偵卷第8頁),並於影片中清楚拍出房號(此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之上開影片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終陳稱:伊不知道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是住哪一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9頁),是被告既無從自影片中之房號得知狗主人為何人,又為何能夠精準的封鎖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之帳號,致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無法閱覽該文?此益加可證被告確實係自證人王宏鑫所撰文章中得知,證人王宏鑫所指虐狗之人為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否則被告實無從得知該封鎖何人及何人之友人。而被告既發表文章,並於該文章以「幹你娘智障低能下賤超級霹靂啪啦屁眼有三顆、屁股只有半邊,小雞雞只剩兩毫米的人」指稱影片中之狗主人,是可認被告確係以上開言詞指稱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至為酌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寫該篇文章只是伊自身對於該事件於社會道
德觀念上所抒發之言,任他人、他他人等見該事件仍會有氣憤不平之正義心,並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云云。經查:觀諸被告該文章之全文內容共138字(不含標點符號),其中即含有「下賤」、「幹你娘智障低能下賤超級霹靂啪啦屁眼有三顆、屁股只有半邊,小雞雞只剩兩毫米的人」、「我他媽的幹你娘」及「主人我見一次打一次」等54字不雅謾罵辭彙,占了該文章將近4成之篇幅,更遑論該文章通篇毫無完全任何有關公平正義之論述,實難認被告係為抒發其正義心而撰寫該文,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足資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其帳號「黃群益」之臉書塗鴉牆網頁,以「幹你娘智障低能下賤超級霹靂啪啦屁眼有三顆、屁股只有半邊,小雞雞只剩兩毫米的人」指稱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因被告所撰上開文章,將使以各該個人帳號在臉書網站上與被告所使用之帳號「黃群益」互相設定為好友,且其帳號未經被告設定為封鎖之5百多人(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帳號「黃群益」互相設定為好友之人計有5百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均得自由閱覽該文,是該文章係處於為特定之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是就被告就發表上開文章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而上開「幹你娘智障低能下賤超級霹靂啪啦屁眼有三顆、屁股只有半邊,小雞雞只剩兩毫米的人」詞句,在社會通念上,係對他人人格及身體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現今資訊發達,上網搜尋隨手可得1百個以上發現虐狗情事之處理方法,以被告之年紀、學歷及各項背景觀之,被告並非無能力使用網路之人,卻不依憑網路為正當、正確之救狗途徑,反僅動動手指在網路上謾罵告訴人,可見被告不思理性尋找有效之解決問題方法,又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加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僅為學生,尚處於極重視同儕友人觀感之年紀,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更使告訴人受同儕友人之議論,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可見被告行為殊有非當,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互不熟識,更遑論有何間隙,本件實肇因於被告本身逕為輕蔑言論之率行,倘被告決意不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告訴人又何從對其提出告訴?然被告犯後除對告訴人毫無歉意外,更反指稱告訴人之提告造成其困擾,完全未思及檢討己身,益加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且刑事訴追之目的除應報外亦有預防之功能,加以為端正現今遇事不循正常、合法管道救濟,動輒訴諸媒體、網路之不良風氣,更不宜輕縱被告上開犯行,以免使被告未記警惕而再犯,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黃群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知收斂,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承翰和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1號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黃群益緩刑2年。本院並斟酌上開情形,依被告與詹承翰於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內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群益應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被害人詹承翰(雙方和解金額為5萬元,已給付1萬元,剩4萬元分期給付)。又上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部分,即為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內之和解條件,為同一債務,併此敘明(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