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清輝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金 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戴瑩靜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6號、第1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甲○○先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16時14分32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乙○○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表示放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後,甲○○即至上址,並於同日16時22分16秒再度以上開電話撥打乙○○上揭電話,經乙○○表示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甲○○即留下2000元於該處,並取走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次。
二、甲○○則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志強 、 呂生 發。
三、甲○○與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日18時49分49秒, 葉威鏘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隨即詢問甲○○,並於101年1月1日19時51分42秒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葉威鏘女友 郭佩宜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甲○○已同意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威鏘、郭佩宜後,由丙○○出面於101年1月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4樓之2租屋處,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佩宜及葉威鏘,由郭佩宜出面受領。
四、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1月18日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所投宿高雄市○○○路○○○號三多商務旅館510號房執行搜索,查扣丙○○所有並供其與甲○○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甲○○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9公克、0.6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0.761公克、
0.427公克)等物。又警方於100年10月4日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3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審理中),經 盧忠孝 同意搜索高雄市○鎮區○○○路○○○號(即起訴書所指「一心路上之太平洋大樓」)9樓之3,而扣得甲○○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復於101年1月18日13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扣得乙○○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2包,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志強(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呂生發 (見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81頁)、郭佩宜(見偵一卷第264頁至第266頁)、葉威鏘(見偵一第267頁至第2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偵一卷第186頁至第18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是上開證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依前述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大致為同一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7日DR00-0000-000、DR00-0000-000)檢驗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係法院囑託正修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38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1月20日)、同院100年聲監字第0017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年9月23日至100年10月21日)各1份(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同院100年聲監字第001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年10月27日至100年11月2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各1份可證,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制作之年、月、日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制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卷內之監通譯文真實性,或稱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辯護人雖陳稱監聽譯文內容非在約定販賣毒品之事,亦僅就該譯文表之證明力為爭執),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行為,辯稱:其係與甲○○合資購買毒品,甲○○始於100年11月7日16時14分許,與其聯繫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留下2000元並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甲○○於100年11月7日16時14分32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詢問被告乙○○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表示已有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後,甲○○即至被告乙○○上開住處,再度於同日16時22分16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被告乙○○表示該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格為2000元後,甲○○即留下2000元並取走被告乙○○置放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9頁、第170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相符,並有100年11月7日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聲監字第0019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年10月27日至10
0年11月2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各1份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以上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並向
甲○○收取2000元,此客觀行為有買賣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交付價金」之外觀,而應認定為買賣行為,是被告乙○○主觀上自應是基於販賣之意思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且由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行動電話,100年11月07日16時14分32秒「A:你在那裡?B:我在外面工作等一下。A:家裡有放嗎?B:有,你過去,我好像有鎖,你用東西敲一下就開了。」、100年11月07日16時22分16秒「B:有嗎?A:有,那有夠2千嗎?B:有。A:那我把錢放在裡面」之通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背面),當時是先由甲○○詢問被告乙○○「家裡有放嗎?」,被告乙○○始回答「有,你過去」等語,即甲○○於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之前,並不知被告乙○○手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嗣甲○○詢問被告乙○○「那有夠2千嗎?」,經被告乙○○答稱「有」後,甲○○才說「那我把錢放在裡面」等語,足見甲○○當時所詢之「那有夠2千嗎?」等語,應是一般買家向賣家殺價之說詞,而被告乙○○答稱「有」則是不接受殺價之意,故甲○○始仍依賣家即被告乙○○仍以2000元賣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置放價金2000元於上該處所之情形。又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乙○○所給,業經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再警方於101年1月18日搜索被告乙○○上揭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而被告乙○○自承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身施用所用等語,且被告乙○○遭警方查獲後驗尿,尿液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警方於101年1月18日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所投宿高雄市○○○路○○○號三多商務旅館510號房執行搜索,查扣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9公克、0.6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0.761公克、0.427公克),而甲○○自承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身施用所用等語,且甲○○遭警方查獲後驗尿,尿液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7日DR00-0000-00
0、DR00-0000-000)檢驗報告2份(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證。足認被告乙○○及甲○○均是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人。且警方於101年1月18日13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扣得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2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影本24張(見警一卷第142頁至第150頁)、101年度檢管字第0175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101年度院總管字第204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證,可見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被告乙○○亦確有持有一般多數毒品賣家所會持有之便於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空夾鍊袋」等物之情形。是依被告乙○○與甲○○「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交付價金」之外在客觀行為、其2人於上揭時間之通話內容,及本案扣有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2包等物品,復參以被告乙○○、甲○○均是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人等情觀之,被告乙○○應係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無訛。
㈢被告乙○○雖執前詞抗辯,而證人甲○○亦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於100年11月7日16時14分許,與被告乙○○以上開手機聯繫後,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留下2000元並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與被告乙○○各出資2000元合資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乙○○購入後,將伊所應分得之部分放在上開處所,由伊前去取走云云(見警卷第2頁、第7頁、見偵一卷第169頁、第170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附和被告乙○○上揭辯詞。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係陳稱:「乙○○我有與他一起合資購
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人出1000元,由乙○○去購買。」云云(警卷第2頁背面),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乙○○各自出資2000元云云,已有不符。且甲○○就其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詳後述)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於警詢時陳稱:「(你今(18)日遭警方所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是我與乙○○共同一起出資一人2500元所購買。」云云,可見其所述「與被告乙○○購入合資」之一貫說詞,係為自己及被告乙○○脫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刑責之說法,是其上揭附和被告乙○○辯詞之證詞,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又甲○○倘係事先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由被告乙○○出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分給甲○○,則甲○○理當先將所欲合資之資金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出面購入毒品再分給甲○○,豈會有甲○○於上開100年11月7日16時22分16秒通話內容陳稱「那我把錢放在裡面」等語,係由甲○○於被告乙○○交付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交付金錢之情形。
㈣被告又以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乙○○與甲○○係屬熟
識之朋友,甲○○有被告鑰匙,可隨時進出被告乙○○住處,若為販賣毒品,被告乙○○在未收取買賣足額價金前,豈有放任毒品買家自行到家中取走毒品。且依甲○○於101年
1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因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覺得數量不夠,而再打電話問乙○○云云,又該通電話內容並未提到金額、數量,亦看不出甲○○因覺得數量不夠而欲向被告乙○○殺價之意。再,甲○○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乙○○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陳述該次購買之時間,嗣經警方提示上開監聽驛文,甲○○即表示與被告乙○○各投資2000元,由被告乙○○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述。另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年11月7日,而警方於101年1月18日始前往被告乙○○之住處搜索扣得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以資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上訴理由狀、第80至82頁準備書狀、第111頁、第113至117頁辯護意旨、辨護意旨狀)。惟,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買賣毒品雙方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通常以暗語或較隱晦之言詞表示;且基於買賣雙方彼此信任程度,而異其交付毒品及取得價金之方式;又所謂補強證據,應視具體案情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乙○○與甲○○既屬熟識,而基於彼此信任,以上開方式買賣毒品,並不違反常情。又綜合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亦有現物及價款2000元之內容。又甲○○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乙○○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雖未陳述該次購買之時間,但亦未陳明係本案之外另次合資購買之情形。另電子磅秤等物,係屬販賣毒品者常用以精計買賣毒品數量之器具,且並非一用即丟棄之物,是上開扣得之電子磅秤等物以之為被告乙○○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㈤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或換取較高價財物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乙○○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堪認被告乙○○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雖坦承有事實二附表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4、6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①證人黃志強、呂生發有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減刑之優惠,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②本案雖有通訊監察譯文,但是否確有毒品交付,仍不能確定;③證人黃志強既陳稱其老闆也有販賣,其卻於100年9月24日當天向被告甲○○購買毒品3次(即附表編號1至3),有違常情,又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伊;④呂生發於100年9月23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2次(即附表編號4、5),且第一次先欠2500元(即附表編號4),第二次反而付4000元(即附表編號5),可見其所述第一次先欠2500元(附表編號4),並非合理;⑤被告甲○○亦未曾於100年9月26日販賣毒品給呂生發(即附表編號6);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生發則是無償轉讓(即附表編號7)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00年9月24日6時48分、6時58分以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後不久,伊在甲○○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一心二路口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大樓9樓之3盧忠孝承租之被告甲○○之居處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甲○○購入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並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與黃志強持有之0000000000號(下稱B)100年9月24日06時48分21秒「A:你現在拿還是中午。B:現在拿也可以。A:有含袋嗎?B:聽不懂意思。A:含袋6,還是我用給你10,1.0的好了這樣比較好算(含袋子毒品重量)。B:
好。」、100年9月24日06時58分03秒「A:你什麼時候要走?B:我上去拿。A:我在9樓電梯等你。」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00頁)1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為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上開譯文「含袋6,還是我用給你10,1.0的好了這樣比較好算」,顯係被告甲○○向黃志強表示交易標的物為「含包裝袋重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上開譯文「我在9樓電梯等你」應係被告甲○○當時在上開太平洋大樓9樓之3等待黃志強前來交易之意,且嗣後雙方即無通話,改約時間或地點,可見雙方於通話後不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毒品交付均已履行完畢,自足佐證人黃志強上開證述屬實。
㈡附表編號2之事實,業據黃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0
年9月24日10時55分、11時10分、12時7分、12時48分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甲○○所上開門號通話後不久,在上揭地點,以5000元,向被告甲○○購入數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有幫盧忠孝賣甲基安非他命,怕被盧忠孝看到,對他不好意思,該次被告甲○○怕伊遇到盧忠孝,有叫伊不要太早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並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與黃志強持有之0000000000號(下稱B)10
0年9月24日10時55分4秒「B: 龍哥 ,你那邊長管有沒有一顆一顆硬硬的啊?A:有啊。B:你幫我秤半錢好不好?
A:他要來啦。B:誰要來?A:你老闆阿。B:算你的呢?A:我的沒有。B:不是你的喔?A:昨天的啊。B:你自己沒有喔?A:我自己沒有,他來了。B:那不要講了。
」、100年9月24日11時10分55秒「A:你說怎樣?B:你有嗎?A:要多少?B:半錢。A:多少?B:5。A:現金嗎?B:對。A:1個小時後,我怕太早來你會碰到他。
」、100年9月24日12時7分「B:要走了嗎?A:還沒,等一下在過去找你。」、100年9月24日12時48分「A:你有拿去了?B:有啊。」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01頁)1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唯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上開譯文「一顆一顆硬硬的」、「半錢」、「現金」等,可見被告甲○○與黃志強交易之標的物為「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現金」;另上開譯文「1個小時」、「(你有拿去?)有啊」,則顯是被告甲○○已於約定之時間即於10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8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完畢,自足佐證人黃志強上開證述屬實。
㈢附表編號3之事實,業據黃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0
年9月24日21時34分、21時59分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甲○○上開門號通話後約1小時,在上揭地點,以1500元,向被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一卷第174頁)等語明確;並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與黃志強持有之0000000000號(下稱B)100年9月24日21時34分1秒「
B:老仔有沒有在你那邊?A:沒有。B:那你那邊也沒有東西?A:我要出去了。B:一下子就有了嗎?A:嗯,要幫你準備什麼?B:準備3個500的。」、100年9月24日21時59分28秒「B:龍哥有嗎?A:我朋友還沒好。B:有沒有要拿?A:有啊。B:大概多久?A:我朋友他還沒有弄好,是等他不是等我。」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1頁)1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避免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100年9月24日21時34分1秒譯文「準備3個500的」,可見被告甲○○與黃志強交易之標的物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價金則為500X3=1500元;同日21時59分28秒之譯文「(有沒有要拿?)有啊。(大概多久?)我朋友他還沒有弄好,是等他不是等我。」等語,則顯示被告甲○○於約定之時間仍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向黃志強解釋之情;嗣後雙方即無通話,改約時間或地點,可見雙方於該次通話後不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毒品交付均已履行完畢(即證人黃志強前述之於同日21時59分28秒通話後約1小時完成交易),自足佐證人黃志強上開證述屬實。
㈣附表編號4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生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0月間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23日18時19分、18時42分以該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是向被告甲○○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18時42分通話後,由被告甲○○在高雄太平洋大樓樓下將毒品交付給我,伊隔日再拿錢到該大樓樓下給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第1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確有 於100年
9月23日18時19分、18時42分以該門號與被告甲○○聯絡,向被告甲○○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日在太平洋大樓交付,錢隔日才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並有呂生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
B)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之100年9月23日18時19分40秒「B:哥,他們現在有沒有在那邊,老的他們?A:沒有。B:你一樣在他們家那邊嗎?A:對。B:有嗎?A:要怎樣的?B:一樣阿。A:好阿。B:不過我要後天領錢才可以給你。A:好。B:那我過去喔。A:
等一下你可以幫我買7-11OPEN將易付卡。」、100年9月23日18時42分24秒「B:我到了,我沒有帶磁卡沒辦法坐電梯上去。A:你等一下。」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16頁)
1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唯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100年9月23日18時19分40秒譯文「(要怎樣的?)一樣啊(好啊)不過我要後天領錢才可以給你(好)那我過去喔」,可見被告甲○○與呂生發交易之標的物為「與之前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因呂生發表示價金待「後天領錢」才能給付(惟呂生發於隔日即已交付該2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生發證述如前),被告甲○○仍表示同意,交易地點則是由呂生發始動身前往甲○○住處交易等情。同18時42分24秒譯文「我到了,我沒有帶磁卡沒辦法坐電梯上去」、「你等一下」等語,則顯示呂生發當時已抵達被告甲○○之住處,但無法搭電梯上樓,而由被告甲○○前來接應呂生發完成交易之情形,自足佐證人呂生發上開證述屬實。
㈤附表編號5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並據證人呂生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年9月23日20時31分、20時47分、20時48分伊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是當日20時31分伊又向被告甲○○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是伊先向伊老闆借的,被告甲○○於當日20時48分通話後不久,在太平洋大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交付4000元給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有於100年9月23日20時31分、20時47分、20時48分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甲○○聯絡,向被告甲○○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日在太平洋大樓樓下交付,錢是伊向伊老闆借的,伊雖先前所欠2500元之價金(即附表編號4)尚未給付,但伊倘先清償2500元,伊當日即無法拿到4000元之毒品,故伊未還被告甲○○2500元即向被告甲○○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37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並有呂生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之
100年9月23日20時31分22秒「A:來喔。B:好我過去。」、100年9月23日20時47分21秒「B:我在樓下後面。A:要上來啦。B:我磁卡忘記帶出來。A:上來不然這邊有人不能下去。」、100年9月23日20時48分14秒「B:不然你叫那個拿下來給我就好了。A:好」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1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100年9月23日20時31分22秒之譯文「來喔」「好我過去」等語,可見被告甲○○通知呂生發甲基安非他命已可以交付之情;而同日20時47分21秒之譯文「我在樓下後面」、同日20時48分14秒之譯文「不然你叫那個拿下來給我就好了」等語,可見呂生發於同日20時47分許抵達被告甲○○住處,但無法搭電梯上樓,而由被告甲○○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該大樓樓下交付所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生發完成交易之情形,自足佐證人呂生發上開證述屬實。
㈥附表編號6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生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0年9月26日9時27分、11時48分伊以該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是伊當時向被告甲○○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被當甲○○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太平洋大樓樓下,交付毒品給伊,伊大概知道被告甲○○上手是誰,但伊無法直接聯絡,每次都要透過被告甲○○才能買到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有於100年9月26日9時27分、11時48分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甲○○聯絡,並向被告甲○○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背面);並有呂生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之100年9月26日9時27分27秒「B:你中午會睡嗎,我午休的時候。A:好阿。B:那我過去拿4000給你。」、100年9月26日11時48分0秒「A:你有要來嗎?B:有阿,等我吃飽。」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1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上開譯文「拿4000給你」等語,可見被告甲○○與呂生發交易之標的為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2人在「(你有要來嗎?)有啊,我吃飽」之通話後,即再無通話,改約時間或地點,可見雙方於通話後不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毒品交付均已履行完畢,自足佐證人呂生發上開證述屬實。
㈦附表編號7之事實,被告甲○○僅坦承有移轉甲基安非他命
給呂生發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惟附表編號7被告甲○○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生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生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9月29日19時17分、20時12分、20時13分、22時26分、22時39分、22時46分伊以該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是伊當時向被告甲○○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甲○○於當日22時46分通話後,在太平洋大樓樓下,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有於100年9月29日22時46分向被告甲○○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通話中所說之25即是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背面);並有呂生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之100年9月29日20時12分31秒「B:
你昨天說的那個還有嗎?A:沒,剩一些,晚一點看還有沒有?B:好阿不然晚一點你再打給我。A:有現金嗎?B:
有阿,晚一點也是有。A:多少?B:也是25而已。A:我等一下打電話叫人家下去。B:不要跟我說拿老仔的,他那個都不好的。」、100年9月29日20時13分50秒「B:欠的那1張慢且拿。A:好。」、100年9月29日22時26分23秒「A:你要來嗎?B:好啊。A:樓下。B:好啊,OK好的嗎?」、100年9月29日22時39分16秒「B:你那邊還有球球嗎?A:有阿。B:可以先給我一粒?A:好。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100年9月29日22時46分2秒「B:我在後面喔。A:好。」之通訊譯文(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1份可證。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唯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100年9月29日20時12分31秒譯文「(你昨天說的那個還有嗎?)沒,剩一些,晚一點看還有沒有」、「(有現金嗎?)有啊」、「(多少?)也是25而已」等,可見被告甲○○與呂生發交易之標的物為「2500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現金」;同日22時26分23秒、22時39分16秒譯文「(你要來嗎?)好啊」、「我到的時候打給你」,可見被告甲○○與呂生發仍約在被告甲○○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大樓交易。同日22時46分2秒譯文「我在後面喔(好)」,則顯示呂生發已於100年9月29日22時46分2秒抵達其與被告甲○○所約定之上開大樓,而該通通話後,即再無通話,改約時間或地點,可見雙方於通話後不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毒品交付均已履行完畢,自足佐證人呂生發上開證述屬實。
㈧又警方於100年10月4日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391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審理中)搜索高雄市○鎮區○○○路○○○號
9樓之3所扣得之甲○○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17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年9月23日至100年10月21日)1份(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頁、第79頁)可稽,足以認定,亦足佐證被告甲○○確有上揭編號1至
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㈨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或換取較高價財物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甲○○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堪認被告甲○○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㈩被告雖以:證人黃志強、呂生發有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減刑
之優惠,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為其辯詞云云。惟按買受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生發均先後至檢察署及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證人黃志強則至檢察署為上開證述,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甲○○,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證人黃志強、呂生發之證述核與上述監聽譯文之內容一致。又證人呂生發早於82年間即有麻藥犯罪前科,於88年、89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至101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證人黃志強前於86年間即有麻藥犯罪前科,於89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00至101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分別有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49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證人黃志強、呂生發係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人,是其2人所指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屬事實。警方於100年10月4日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3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
5號審理中),經盧忠孝同意搜索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3,扣得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業如前述。是其上開證人黃志強、呂生發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除證人黃志強、呂生發之指證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等可證,尚非以證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被告雖辯稱:本案雖有通訊監察譯文,但是否確有毒品交付
,仍不能確定云云。惟上開附表編號1至7之毒品交付,業有證人黃志強、呂生發證述如前。且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唯恐遭警查緝,於電話聯絡時未明談交易毒品,而多採隱晦曖昧之暗語,乃是常態。被告甲○○於上開通話中雖未與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黃志強、呂生發直接言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地點,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交易雙方之任一方均可依對方話語而推知交易之細節。且通訊監察譯文雖無直接說明何時交付,但附表編號1至7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於雙方最後通話所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再無通話,改約時間或地點,可見雙方於通話後不久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毒品交付均已履行完畢(附表編號1、3、4、5、6、7),否則事後爽約,何以電話未見爭議,仍繼續交易?或被告甲○○事後再與購毒者確認毒品已經交付(附表編號2),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甲○○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受人黃志強、呂生發之上揭譯文,均堪補強上開證人黃志強、呂生發上開所為之證述,而得以確認附表編號
1至7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交付。被告又辯稱:證人黃志強既陳稱其老闆也有販賣,其卻於10
0年9月24日當天向被告甲○○購買毒品3次(即附表編號
1至3),有違常情,又證人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伊云云。惟證人黃志強同日3次向被告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依證人黃志強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黃志強確於當日早、中、晚3次親至被告甲○○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一心二路口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大樓交易現場,是附表編號1至
3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證人黃志強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並無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經當庭詰問其何以與被告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及何以其在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時,其答以:「(你在100年9月24日是否也有跟甲○○通話過?)我忘記了。」、「(為何你在偵訊時說,你有跟甲○○買過毒品?)我沒有跟甲○○買過毒品。因為我被起訴太多條了,我已經搞迷糊了。」、「(
9月24日6點48分及6點58分,你與甲○○有對話,這對話是何意思?)就是拿安非他命,但是不是買,是借的,我老闆會還他。(為何你在警局及偵訊中都說,這是2000元買的?)當時很多條,警察一直問一直問,我也搞得迷迷糊糊的。」、「(這通電話如何解釋?)我也搞不清楚,我沒有跟他拿。」、「(為何之前檢察官問你,你都說有?)那時我搞的很迷糊。」、「(剛你不是承認,你有跟甲○○拿安非他命,後來再叫老闆還他,既然如此,為何你又說你都沒有去?)因為我都搞迷糊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全以「迷糊」、「不清楚」,含混帶過,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且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無可採。
被告再辯稱:呂生發於100年9月23日向被告甲○○購買毒
品2次(即附表編號4、5),且第一次先欠2500元(即附表編號4),第二次反而付4000元(即附表編號5),可見其所述第一次先欠2500元(附表編號4),並非合理;被告甲○○亦未曾於100年9月26日販賣毒品給呂生發(即附表編號6);於100年9月29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生發則是無償轉讓(即附表編號7)云云。惟查,被告甲○○有附表編號4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生發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就100年9月23日被告甲○○確於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生發(
2次),而非僅有被告甲○○所坦承之附表編號5所載1次販賣行為乙節,業據就證人呂生發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
0年9月23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2次(即附表編號4、5),且第一次先欠2500元(即附表編號4),隔日給付價金2500元,第二次則直接以現金4000元支付(即附表編號5)之始末,清楚交待:「(你之前在偵訊中說,編號4與編號
5各有交易一次,第一次時間是晚上6點42分,地點在一心路高雄太平洋大樓樓下,甲○○有把毒品給你,你隔天再把錢給甲○○,又說,同一天晚上8點你有跟他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錢是你跟老闆借的,是否實在?)實在。我當天有跟甲○○拿二次,但是我當天只有給他第二次的錢4000元,隔天再給他第一次的錢2500元。」、「(9月23日晚上6點42分既然你已經跟被告甲○○買過毒品,為何又在8點48分跟甲○○買毒品?)因為我本身也有在販賣。」、「(你說
9月23日當天既然已經跟老闆借了4000元,為何你沒有當場付之前的2500元,而是隔天再付這2500元?)2500元是我跟他說不要拿『老仔』的東西,因為他的東西不好,所以我2500元那一次就先欠著,我要他先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我還了2500元,我只剩下1500元可以拿東西。」、「(你說2500不要拿「老仔」的東西,為何4000元可以先給甲○○?)我是說2500先欠著,我又另外跟他拿4000的東西。」、「(9月23日晚上18時42分24秒、20時47分41秒與20時48分14秒,這兩次你有說你到了,你沒有帶磁卡,是否這兩次都有交付毒品?)是。6時42分是2500的毒品,8時48分是4000元的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可見被告甲○○上揭其僅有附表編號5之販賣行為而無編號4之販賣行為之辯詞,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至7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三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毒品不是我拿給他們的云云;其辯護人辨護意旨,略以:丙○○辯稱是郭佩宜自己到她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走,她並不知情,如丙○○之辯解可信,請判決丙○○無罪。原審判決第31頁第3行記載易科罰金,但
主文未宣告易科罰金。原審判決第3頁認定郭佩宜打電話給丙○○要買毒品,但毒品並不是丙○○所有,丙○○並無法作主,丙○○與甲○○是同居之男女朋友,丙○○的生活需仰賴甲○○,毒品是甲○○所有,甲○○要把少量毒品免費提供給他人,丙○○是依照甲○○之指示,丙○○並沒有權利把毒品轉讓給他人,看起來是幫助轉讓,但本案較特殊,因丙○○的生活需仰賴甲○○而無法拒絕,丙○○只是轉讓的工具,並沒有要幫助轉讓,請判丙○○無罪。既然毒品不是丙○○所有,就無從轉讓給別人,是幫甲○○做交付行為,只是轉讓的工具,如鈞院認丙○○有罪,頂多是幫助轉讓毒品,且轉讓之毒品數量很少,情有可原,請宣告緩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之前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並不知道郭佩宜拿走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於101年1月1日18時49分、19時15分19時51分分別與原名 葉南利 之葉威鏘、其女友郭佩宜之通話內容,是葉威鏘先詢問伊有無「巧克力」,是指甲基安非也命,但當時伊在忙,所以先敷衍一下,嗣於同日19時51分伊說「他要出去了」,是指被告甲○○,而「有啦,你自己過來」是指有甲基安非他命,叫葉威鏘與其女友自己過來,約於1小時後,葉威鏘與其女友到中山二路473號4樓之2伊與甲○○租屋處,伊向甲○○要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威鏘女友,拿完後就離開,伊並未向他們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證人郭佩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月
1日18時49分、19時15分伊男朋友葉威鏘原名葉南利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及伊於101年1月1日19時51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前2通是葉威鏘打給被告丙○○,第3通是伊打的,通話是要向被告載瑩靜拿巧克力,指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伊與葉威鏘於當天20時30分左右抵達○○○路000號4樓之2被告丙○○與甲○○住處,由伊上樓找被告丙○○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有交付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有收錢,當時被告甲○○不在場,但伊與被告丙○○的通話中,丙○○提到「他要出去了,我去跟他說好了」其中的他指的都是甲○○等語(見偵一卷第265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通話當時本來是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證人葉威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名葉南利,101年1月1日18時49分、19時15分伊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丙○○拿甲基安非他命,巧克力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嗣伊 載伊女朋友郭佩宜到高雄市靠近新崛江附近大樓,伊在樓下等,郭佩宜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郭佩宜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和郭佩宜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68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通話當時本來是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背面),並有葉威鏘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之100年1月1日18時49分49秒「B:你在那裡?A:在家。B:有巧克力嗎?A:我不知道呢,我剛到而已。
B:你先幫我買巧克力,5號給你。A:我等一下再問一下。」、100年1月1日19時15分44秒:「B:有沒有?A:
我剛進來,你很趕嗎?B:有,還要騎到你那裡。A:等一下。B:好啦快一點。」、郭佩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101年
1月1日19時51分42秒「A:我不知道要怎麼問,他要出去了。B:有嗎?A:我跟他說好了,有啦你自己過來。B:
我跟葉南利過去,我自己上去就好了。A:好啦,等一下過來。」(見偵一卷第261頁)之通訊譯文各1份、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甲○○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影本7張(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原審100年聲監續字第0038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1月20日)各1份(見警卷第13
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可稽,可以認定。㈡被告甲○○、丙○○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證人郭佩宜
、葉威鏘均先後至檢察署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證人郭佩宜、葉威鏘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上述監聽譯文之內容一致。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巧克力」,係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郭佩宜、葉威鏘、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如前。而被告丙○○於101年1月1日19時51分42秒之通話中所述「我不知道要怎麼問,他要出去了。(有嗎?)我跟他說好了,有啦你自己過來。」(見偵一卷第261頁)之內容所說「他」是指被告甲○○,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
7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丙○○於上揭通話內容之意思係其已與被告甲○○(他)談妥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巧克力)可以給郭佩宜、葉威鏘,並要其2人過來被告甲○○、丙○○位於高雄市○○○路○○○號4樓之2租屋處等情。又警方於101年1月18日11時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所投宿高雄市○○○路○○○號三多商務旅館510號房執行搜索,查扣得被告丙○○所有並供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業如前述,是其上開證人郭佩宜、葉威鏘之證述,核與扣案行動電話1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伊幫葉南利向被告甲○○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一點點,被告甲○○沒有向伊拿錢,所以伊就將毒品送給葉南利,伊沒有替葉南利向他人買過安非他命,伊只有送給他,都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2頁正背面),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均是坦承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佩宜、葉威鏘,其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無可採。至證人郭佩宜、葉威鏘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改口證稱:被告甲○○、丙○○2人並無轉讓,而係郭佩宜私自竊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郭佩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
1日下午19點51分,當時你打給丙○○的譯文中,當時丙○○說:我跟他說好了,有啦,你自己過來,是否是有毒品?)當時她說有毒品,但是去的時候又說沒有。」、「(丙○○叫你過去做什麼?)她說有毒品,然後我就過去了。」、「(是否她叫你過去,就是要拿毒品的意思?)當時是這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正面),顯見證人郭佩宜對於何以其已與被告丙○○聯絡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到上揭被告甲○○、丙○○租屋處,卻突然又無法受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下手竊取等情,無法為合理之交待,且前後矛盾,且與上揭譯文內容、證人郭佩宜、葉威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不符,自非事實。而證人葉威鏘於原審理時證稱:「(是否是回來的路上她跟你說她用偷的?)對。(為何檢察官101年2月7日問你時,你說郭佩宜有說那些安非他命不用錢?)那是我以為是用買的,後來想一想是用偷的。」、「(既然當天(101年1月1日)郭佩宜是跟你說是用偷的,為何101年2月7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毒品是丙○○給的,不用錢?)因為之前還有去過一、二次,是不用錢的,順手在那邊拿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足見證人葉威鏘對於何以其已與被告丙○○聯絡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突然由郭佩宜下手竊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卻仍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丙○○轉讓等節,亦無從為合於邏輯之交待,且與上揭譯文內容、證人郭佩宜、葉威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不符,難認屬實。
㈢而被告丙○○係知情而轉讓,並非僅同案被告甲○○轉讓上
開禁藥之工具,且其參與本案者為交付禁藥予郭佩宜、葉威鏘之轉讓禁藥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應屬共犯轉讓禁藥罪。辨護意旨認被告丙○○僅係本件轉讓禁藥之工具或幫助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各犯行而持有各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是核被告甲○○及丙○○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及丙○○2人間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三所為1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二附表編號5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152頁正背面)、訊問筆錄(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一卷第169頁)可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所謂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或原價轉讓者,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或無償轉讓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75、4496、4386、3703、3933、3292、2457、2364、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與甲○○合資購買毒品,甲○○始於100年11月7日16時14分許,與其聯繫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留下2000元並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難認已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甲○○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該條之適用,均併為說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主文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無不合,惟於理由欄卻諭知「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判決第31頁第2、3行),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僅係甲○○之工具而無犯意、或以其僅係該罪之幫助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理由詳如上述),但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丙○○於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數量甚少,且因誤交損友而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共犯被告甲○○上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執行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37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4月,履行期間自102年1月8日至102年5月7日,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是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甲○○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被告甲○○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及轉讓禁藥1罪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甲○○意圖營個人私利,不顧國家法令,而為上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嚴重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各罪,均價值非鉅,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數量甚少,及其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甲○○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毒品之相關案件,且所販賣給黃志強、呂生發圖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非鉅,所轉讓給郭佩宜、葉威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大,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相對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定被告甲○○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①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販賣所得係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5000元、1500元、2500元、4000元、4000元、2500元,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販賣所得係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乙○○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②他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聯繫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為,雖未扣於本案,但係警方於100年10月4日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391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審理中)搜索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3所扣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③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甲○○上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
為上開販毒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乙○○所有之空夾鍊袋2包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014號判決參照)。
⒋①警方固於101年1月18日搜索被告乙○○上揭居處,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
094公克)。然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乙○○陳稱本身施用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且被告乙○○遭警方查獲後驗尿,尿液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1年10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5頁)可證。又被告乙○○因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上開毒品並送驗其尿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係本案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②警方固於101年1月18日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所投宿高雄市○○○路○○○號三多商務旅館510號房執行搜索,查扣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9公克、0.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0.761公克、0.427公克)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7日DR00-0000-000、DR00-0000-000)檢驗報告2份(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1份可稽。然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身施用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且甲○○遭警方查獲後驗尿,尿液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證。又被告甲○○因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上開毒品並送驗其尿液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於101年1月18日施用毒品之事實,於101年3月13日分案10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偵辦,但因檢察官前已因被告甲○○所涉於100年10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其一法理,而簽結10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案件等情,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簽結案件簽呈、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係本案被告甲○○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
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⒌另起訴書所指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毒品吸食器2組(即101年度院總管字第204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編號003、第2頁編號001、002,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其他物品等,均無證據足佐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仍執前詞就附表編號1、2、3、4、6、7等部分否認犯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就轉讓禁藥部分則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甲○○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九、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事實│宣告刑│││││├──┼──────────────────────┼─────────────┤│1│黃志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金龍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9月24日6時48分21秒通話,聯絡 約妥 交易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非他命1公克後,黃志強隨即於同日6時58分許,│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抵達甲○○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一心│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二路口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大樓│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後,2人再於同日6時58分3秒以上揭行動電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絡確認由黃志強到該大樓9樓電梯附近交易,曾金│。│││龍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黃志強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黃志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9月24日10時55分4秒、11時10分55秒、100年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月24日12時7分14秒通話,聯絡約妥交易甲基安非│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他命半錢,並討論黃志強何時前去甲○○住處拿取│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該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始不會遇到黃志強之「老闆│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盧忠孝後,甲○○於10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大樓│。│││,以不詳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黃志強,││││並向其收取價金5000元後,甲○○再於同日12時48││││分24秒去電向黃志強確認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經黃志強表示已取得無誤。││├──┼──────────────────────┼─────────────┤│3│黃志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9月24日21時34分1秒通話,聯絡約妥交易每包5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黃志強於同日21時59│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分28秒去電甲○○詢問何時可以交付,甲○○表示│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其亦在等待其上手交付,嗣甲○○於同日22時59分│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大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給黃志強並向其收取價金15│償之。│││00元。││├──┼──────────────────────┼─────────────┤│4│呂生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9月23日18時19分40秒通話,聯絡約妥以先欠帳2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隔2日再付款之交易│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方式後,呂生發於同日18時42分24秒抵達甲○○高│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大樓後,因無磁│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卡可以搭電梯上樓,而去電甲○○,由甲○○到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雄市其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償之。│││洋大樓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呂生發,嗣││││呂生發於隔日即100年9月24日某時即給付價金25││││00元給甲○○。││├──┼──────────────────────┼─────────────┤│5│呂生發於上開編號4之交易後,又向他人借得4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元之款項。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電話門號於100年9月23日20時31分22秒去電呂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呂生發│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所訂購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到貨,呂生發隨│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即動身前往甲○○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平洋大樓住處,因無磁卡可以搭電梯上樓,而於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20時47分21秒、20時48分14秒去電甲○○要求至│。│││樓下交易,嗣由甲○○在該大樓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呂生發並向呂生發收取價金4000元。││├──┼──────────────────────┼─────────────┤│6│呂生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9月26日9時27分27秒通話,聯絡約妥交易4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之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再於同日11時48分0秒通│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話,確認呂生發於午飯後出發前往甲○○高雄市前│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鎮區○○○路○○○號太平洋大樓住處,嗣甲○○於│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0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該大樓樓下,交付│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呂生發並向其收取價金4000元│。│││。││├──┼──────────────────────┼─────────────┤│7│呂生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9月29日20時12分31秒通話,聯絡約妥交易2500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再於同日22時26分23秒、│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2時39分16秒通話,約妥交易地點仍為甲○○高雄│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市○鎮區○○○路○○○號太平洋大樓住處後,呂生│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發於同日22時46分2秒去電甲○○表示其已抵達,│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嗣甲○○於100年9月26日22時46分許,在該大樓│抵償之。│││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呂生發並向其收取││││價金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