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永賢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妨害風化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妨害風化案件,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前因遭受 王朝安 惡意誣陷指稱其有逃亡之虞,而經本院更㈠審(即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發函限制出境,然聲請人於遭限制出境前,仍兩度出庭應訊,且亦出國又回國,足證並無逃亡之虞,況聲請人前經具保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亦無可能棄保逃亡。又聲請人已放棄美國綠卡,並係以引進外勞維生,倘不能至國外引進外勞,嚴重影響其工作生存權。為此,聲請本院解除上開出境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上訴審改判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由本院前審即更一審(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改判論以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8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判決,發回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各該審法院判決書可資參酌。聲請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經該審法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至國外之虞,發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101年6月7日雄分院金刑恆99上更一234號函稿可查(本院更一卷第265頁),於此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事實經上開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處之罪刑固有不同,然均為有罪之判決,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本院更一審亦判決聲請人犯此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故聲請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堪認重大。
五、本件聲請人所稱已放棄美國綠卡,固提出「行政訴訟宣誓聲明紀錄」之中文翻譯本可資參酌,然聲請人從事引進外勞之業務多年,有豐富入出境之經驗,且曾取得美國之永久居留權,足認其有較一般人更充足之資源及能力避居外國,尚難以其提出上開放棄美國綠卡之文件,即謂其無逃亡至外國之虞。又聲請人前雖經具保50萬元(參原審聲羈卷第25-27頁之具保程序單及繳款收據),然其被訴此最輕本刑7年之重罪,復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其棄保逃亡以避該重罪之審判或執行即非無可能,自無從以其有上述具保之情事及繼續出境從事引進外勞之需求,即認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此,聲請入上開被訴重罪犯行,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其犯此重罪嫌疑重大,復有出境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請求解除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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