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裕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裕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裕煇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保安里某農田裡,飲用約250西西之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耕耘機上路,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博愛街口,因酒醉擦撞正在停等紅燈,由 周益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嗣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時,鍾裕煇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辱罵值勤警員 沈建榮 ,旋經警當場逮捕後,對鍾裕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