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62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租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應徵裁判費1,00
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又聲請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