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
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算,嗣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信用
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肆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五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肆第二十條前段之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五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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