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6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貿然迴轉,與 鄒承和 所騎乘,並搭載 顏如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99年6月5日)凌晨0時9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人鄒承和、顏如伶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