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雖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因本案已辯論終結而消滅,惟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