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5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862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里○○路○段○○○巷○○號、16號地下1層、16號地下2層、16號地下2層自設停車場之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依次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係坐落汐止市 林肯 大郡社區總統特區B座。 林肯大郡 社區部分遭 溫妮 颱風造成重大災害損失,然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臺北縣政府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報告」之災害範圍內,未經被告民國(下同)87年度簽准減免房屋稅,惟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誤准自86年8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免徵房屋稅。
嗣該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兩度勘查,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被告所屬汐止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上開稅籍編號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依次為新臺幣【下同】91年:20萬6,454元、23萬3,037元、10萬2,468元、4萬6,374元;92年:20萬3,688元、23萬184元、10萬1,190元、4萬5,882元;93年:20萬922元、22萬7,322元、9萬9,903元、4萬5,388元;94年:19萬8,156元、22萬4,463元、9萬8,625元、4萬4,894元;95年:19萬5,387元、22萬1,604元、9萬7,347元、4萬4,402元),共計286萬7,6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主張四大公會所做的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均將系爭房屋所在之總統特區列入災變範圍,是否因此而免稅?
2.原告主張除了系爭房屋外,林肯大郡其餘住戶住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仍有繼續免稅者,是否足以作為原告免稅的依據?
3.原告主張被告95年兩度會勘未通知原告,而且從外表來看無法認定地面層及地下層無毀損,是否足以作為原告免稅的有利主張?
4.原告主張四大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的結論及建議,均明示林肯大郡受災的土地有立即補強的必要,是否足以作為原告免稅的依據?
5.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函轉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承辦的觀測成果總報告書,也提及90年12月到92年2月間總統特區鄰近六區東南側三層○○○區○○道路仍有下陷的情形,存在不穩定,是否足以作為原告免稅的依據?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
⑴林肯大郡社區,分為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A座、B
座),原告系爭房屋坐落於總統特區B區,原經被告汐止分處誤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惟經該處兩次(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因此核定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
⑵原告就系爭房屋欲主張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7款者,即須證明有該款規定之情事,然原告僅以房屋坐落之土地曾做灌漿補強即屬適用免課房屋稅之客體,以及系爭房屋屬林肯大郡社區,同社區其他房屋免徵房屋稅,原告亦得適用,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如何之適用情事。
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對林肯大郡初步檢視結論,將社
區房屋分為「儘速拆除」、「疏散區」、「警示區」、及「監測區」四類,原告房屋並未列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原告房屋並未包括鑑定,足認原告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有崩塌之虞。因此將原告復查申請以及訴願均駁回。
⒉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理由如下:
⑴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能減免房屋稅課徵之主要理由,
在於87年4月30日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之「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原證一)中,並未包含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處址,是認定非屬溫妮颱風災害範圍,而應有房屋稅之課徵。然而,參照該鑑定報告書第6條第1項,以及第7條第2項第1款內容,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履勘以及鑑定之標的均屬住宅,而未及被告做為營業用途之系爭房屋。再者,於該鑑定報告書第9條(結語)第3項,特別註明:「原本會由專案小組成員分組進行現場勘查及監測建築物本體後,應再作購材強度之抽樣試驗及結構整體強度評估,並配合土壤、地質因素等,方能評估標的物安全與否,但因本鑑定作業申請單位圖說資料已借調予司法單位,尚無法取得完整結構圖說進行結構評估,目前本案申請單位已另委由其他公會繼續辦理未完成之鑑定工作,本鑑定標的物是否安全,應俟後續之鑑定單位加以評估方為妥適。」,同條第5項亦表明:「本報告書僅供申請單位參考。」,基於以上,可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所做之鑑定並非完全,方表明須以後續之鑑定單位加以評估方為妥適,惜被告始終均以此鑑定報告並未包含原告房屋處址為由,做為對原告課徵之依據,卻忽略其後於87年8月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以及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同受被告委託所做「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原證二)之結論與建議中,均將系爭房屋所在之總統特區列入災變範圍,而提出適切之補強措施。換言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及四大公會先後同受被告委託就林肯大郡災變狀況做一鑑定及評估,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做之報告,僅只反應當時有立即性危險之區域,並非做全盤鑑定,後續四大公會所做之鑑定,則包含林肯大郡全區,是原告不解,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已表明須以後續鑑定單位之鑑定為準,且被告又於其後委託四大公會做出鑑定,為何始自被告,以迄臺北縣政府,均僅採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報告,而忽略其後四大公會所做之報告,且對於原告所提此方面之質疑,始終未有明確答覆或說明。
⑵另被告以原告系爭房屋坐落於總統特區B區,原經汐
止分處誤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惟經該處兩次(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因此核定91年至95年房屋稅。惟查,被告曾表示,其所屬汐止分處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坐落於林肯大郡內設立房屋稅稅籍戶數共計1,462戶,於發生溫妮颱風後,經被告派員實地調查後,先認定940戶准予免徵房屋稅,嗣因林肯大郡另518戶住戶向各行政機關陳情,經內政部召集各部會決定責成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等4公會進行聯合調查,因其鑑定報告確認,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受損的518戶住家,地基呈現不穩固危機,有待補強,被告遂於87年11月18日專案簽准林肯大郡共計1,458戶自86年8月起准予免徵房屋稅(原證三),其餘4戶(即本案系爭房屋)非被告專案簽准免徵房屋稅之範圍,是系爭房屋自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減免房屋稅之適用。
然原告不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在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坐落林肯大郡內設立房屋稅稅籍之1,462戶內,亦屬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等4大公會建議補強房屋之一,且地下室底板均屬共構,何以僅原告所有之4戶系爭房屋獨排除於免徵房屋稅範圍外。
⑶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者,係
屬一般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時課稅之基準,但林肯大郡則屬「專案簽報免稅」之重大案件,是至今,除原告復被要求課稅外,其餘林肯大郡住戶,均未見其住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卻仍繼續免稅之中,顯見被告所持之理由,於理、於法,均有未合。⑷再者,被告又謂該汐止分處兩度於95年1月19日及95
年5月3日赴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因此核定91年至95年房屋稅。但事實上,溫妮颱風發生於00年中,至前揭被告於95年上半年間前往勘查時,已近10年,試想於此長時間豈仍會維持毀損原樣。何況,被告前往勘查時並未通知原告,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外,且單從外表來看,又如何能認定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若照如此說法,則被告是否亦曾親赴現場勘查林肯大郡其他受災住戶,發現無論地面層抑或地下層均仍有毀損跡象,而得繼續免課房屋稅。若無,則為何同屬林肯大郡,卻有不同之待遇,理由安在。
尤其,依據前述被告所言,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受損之林肯大郡518戶住家,僅因地基呈現不穩,被告即專案簽准同其餘940戶自86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更突顯被告指稱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而須課徵房屋稅之矛盾與不合情理。
⒊再查,本件災變發生於00年間,當時被告即委託臺北市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以及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等專業單位針對坍塌災變原因進行深入調查,並於87年8月作成鑑定報告。前揭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事項中,均明示林肯大郡受災之系爭土地有立即補強之必要。是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間立即對林肯大郡七區(189弄9~47單號)、八區(包含林肯大郡總統特區A座及B座之土地範圍)進行低壓灌漿之大地補強工程。
因此就該系爭土地而言,若非於當時經大地補強工程動作勢難避免土質流失之立即性危險,故該土地係屬災變之土地為不爭之事實。且臺北縣政府92年5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342497號函轉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承辦「臺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安全觀測成果總報告書」(原證四)中亦提及90年12月至92年2月間總統特區鄰近六區東南側三層○○○區○○道路仍有下陷情形產生,該區仍屬疑似存在不穩定之區域,在在說明系爭土地確屬溫妮颱風災害範圍無誤。何況,原告自87年災變發生後迄95年底,已因系爭房屋持續漏水而花費5,665,
250元修繕費用(原證五),故被告所言曾兩次赴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誠與事實不符。此由中國時報96年12月13日所做:「林肯大郡地質鬆軟,又受溫妮風災影響,使得地質下陷情形更為嚴重,社區內200厘米自來水輸水管受地質不穩影響而發生多起水管爆裂漏水之問題,未來難保地基被水沖垮致土地及房屋再次產生災損之嚴重後果。」之報導(原證六),更可得明証。
⒋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條文制定之目的,即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不得只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之部分。以核課稅款而言,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實際上,原告於86年7月2日取得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八區B座之建築物產權(即系爭房屋),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同年8月17日即發生溫妮颱風風災,造成林肯大郡坍塌。據瞭解,被告事後將原告列為房屋稅核課對象之理由,僅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做「林肯大郡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中未含系爭房屋地址,而提供此鑑定報告書之單位為災變委託鑑定單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但如同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書中業已言明,其所履勘以及鑑定之標的均屬住宅;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亦表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鑑定受災戶之對象是以住家為主(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28巷18弄2-40號),因原告所在之門牌並非住家,是當時的確未考慮進去。另查受災戶資料為林肯大郡總統特區管理委員會提供,惟由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隔月即碰到林肯大郡災變,當時尚未有人進駐,亦未加入管理委員會,或許在此情況下該管理委員會即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鑑定範圍,但事後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等四大公會所做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屋所在之總統特區列入,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反映,惟均以最初資料未將系爭房屋門牌號數列入,維持課徵之處分,而未依前揭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令人遺憾。實則,溫妮颱風造成林肯大郡災變,實屬重大災害,政府理應主動調查全區狀況,而非單以林肯大郡管委會提供之住戶資料為鑑定對象,且以此做為是否免徵房屋稅之唯一依據。
⒌按本件房屋自86年度溫妮颱風侵襲過後導致地盤嚴重受
損,建物嚴重毀損,致原告一再整修,仍無法復原,舉其數端:90年間因房屋結構受創,致屋頂伸縮縫產生裂痕,91年地下一樓因同樣原因,西北角複壁漏水、92年亦因房屋結構受創,一樓西邊臨界線RC伸縮縫嚴重龜裂、一樓東北角伸縮縫亦有同樣情形、93年屋頂西南側地面因同樣原因龜裂、93年地下二樓因地層滲水致淹水破壞,甚於西北角地面溢住泥土而入,西北角牆面又生伸縮縫龜裂、94年間一樓北面臨界線RC伸縮縫漏水、一樓前廣場地板亦因地層滑動致建築內層伸縮縫裂痕漏水,履經整修花費計5百餘萬元(如原起訴狀證5),絕非被告機關所指,自91年間,系爭建物即已無恙。
⒍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被告機關已經調閱水電紀錄為由,主張回溯課91-95年間之房屋稅。
然本件系爭房屋之其他住戶,僅原告遭此一標準認定並回溯核課本件之房屋稅,是否能謂無差別待遇,而屬適法,已屬有疑。且本件系爭房屋雖有水電之使用,但已不能豐到原告原告使用之目的,僅得作為一般置放器材之用,致原告需另覓替代之處以達原本之使用目的,亦非如被告機關所指系爭房屋已然修復而可正常使用。
⒎查就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得為一
部或全部之廢止,然對受益人亦應注意其信賴之保護,且更重要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其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且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其廢止應向後失其效力,今縱被告機關於年間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房屋已無原專案免徵房屋稅之事由,而廢止該授益之處分,亦非僅未於事實發生後2年內為之,且亦不能溯及廢止,是被告機關就本件溯及廢止及核課91-95年間之房屋稅,顯非適法。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溫妮颱風造成災害損失嚴重之災
區-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總統特區B座(下稱林肯大郡),經查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坐落於林肯大郡內而設立房屋稅稅籍之戶數共計1,462戶,於發生溫妮颱風後,經被告派員實地調查後,先認定940戶准予免徵房屋稅,嗣因林肯大郡另518戶住戶向各行政機關陳情,經內政部召集各部會決定責成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等4公會進行聯合調查,因其鑑定報告確認,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受損的518戶住家,地基呈現不穩固危機,有待補強,被告遂於87年11月18日專案簽准林肯大郡共計1,458戶(940戶+518戶)自86年8月起准予免徵房屋稅(參不可閱覽卷宗第53-58頁),其餘4戶(1462戶-1458戶,即本案系爭房屋)並非臺北縣政府委託各公會調查報告鑑定範圍,亦非被告專案簽准免徵房屋稅之範圍,且查原告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溫妮颱風造成災害損失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申報,是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減免房屋稅之適用,因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稽徵作業錯誤,致系爭房屋自86年
8月起亦免徵房屋稅在案。惟該免徵之錯誤嗣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發現,該分處並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95年
5月3日兩度勘查林肯大郡,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現場仍供營業使用中,此有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附案足稽(參可閱覽卷宗第59-77、88、89頁),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本案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共計286萬7,
69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受災時稽徵機關調查簽報係屬房
屋稅重大災害之免稅專案,被告不得違反先前調查之結果並逕行主張系爭房屋非屬減免範圍,否則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乙節。查系爭房屋自始即非被告專案簽准免稅之範圍,且行政機關內部之簽並非行政處分,再者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原予免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之稅額處分,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免徵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又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
已表明須以後續鑑定單位之鑑定為準,為何被告均僅採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報告,而忽略其後4大公會所做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云云。查4大公會於87年8月共同辦理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雖提及林肯大郡社區「地質」應予補強,但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已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7款所稱「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要件(大院97年度訴字第01004號判決參照;參可閱覽卷宗第353-359頁)是原告以4大公會之鑑定主張應免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於法無據;至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所做之「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確實未包含系爭房屋,惟因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為查明疑義,遂函詢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分別以96年
6月22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60333530號函函復略以:「
四、另87年4月30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所做『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經查
並未包含同路段228巷16號及其地下室。又本府並無委託其他公會辦理有關民間全民電視臺建築物安全鑑定。」,及以96年10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96237號函函復略以:「二、依86年8月25日『林肯大郡災區初步檢視結果及緊急處理會議紀錄』結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林肯大郡初步檢視結論,將社區房屋分為『儘速拆除』、『疏散區』、『警示區』及『監測區』四類,並未將『民視電視臺』所有建築物列入上述四類範圍中。三、另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年3月辦理『臺北縣汐止市○○路林肯大郡鑑定報告書(全社區穩定評估鑑定報告書)』4.2基地各區大地補強工法建議:『位置J:
建議於本棟建物地下室底版下進行低壓灌漿,以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因該鑑定報告所稱八區建築物與民視電視臺之地下室底版共構,故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大地補強設計時,民視電視臺之地下室一併考量進行低壓灌漿。」(參可閱覽卷宗第126-12
7、165-166頁)是系爭房屋非屬臺北縣政府委託相關公會鑑定溫妮颱風災變範圍,已臻明確,另縱如原告主張相關鑑定報告書中有提及系爭房屋亦有補強之必要,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確曾對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進行補強工程等情,然查前揭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3日函已明示,系爭房屋之所以補強僅係因與八區建築物之地下室底版共構,為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而為之補強工程,實難謂系爭房屋本身主結構已發生重大毀損且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所稱免徵或減半徵收之情形,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足證系爭房屋屬溫妮颱風災變範圍且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述之重大災害情形,是原核定認定系爭房屋自始即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自屬有據。從而系爭房屋災害認定既與林肯大郡其他房屋情形不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對系爭房屋為與「位於林肯大郡之其他建物」相同之房屋稅免予徵收之核定,核無足採。
⒌末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營運所及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提供系爭房屋90年1月至96年6月止之用水、用電之資料(參可閱覽卷宗第132-13
3、169-174頁),依該等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並無顯著之變化,且被告95年現場勘查供營業使用時之用水、用電亦無突然增加之情事,顯見原告自90年迄95年間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而系爭房屋既於90年迄95年間並無毀損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謂應予以免徵房屋稅,是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⒍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茲檢陳本處原卷乙宗,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復為稅捐稽徵法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總統特區B座,因林肯大郡社區部分遭溫妮颱風造成重大災害損失,而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台北縣政府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報告之災害範圍內,未經被告於87年度簽准減免房屋稅,惟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誤准自86年8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同年5月3日兩度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該分處遂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按上開稅籍編號核課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分別為192,627元、218,74
8元、96,072元、43,908元,共計551,3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6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里○○路○段○○○巷○○號、16號地下1層、16號地下2層、16號地下2層自設停車場之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依次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係坐落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總統特區B座。林肯大郡社區部分遭溫妮颱風造成重大災害損失,然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臺北縣政府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報告」之災害範圍內,未經被告87年度簽准減免房屋稅,惟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誤准自86年8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兩度勘查,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被告所屬汐止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上開稅籍編號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依次為91年:20萬6,454元、23萬3,037元、10萬2,468元、4萬6,374元;92年:20萬3,688元、23萬184元、10萬1,190元、4萬5,882元;93年:20萬922元、22萬7,322元、9萬9,903元、4萬5,
388元;94年:19萬8,156元、22萬4,463元、9萬8,625元、4萬4,894元;95年:19萬5,387元、22萬1,604元、
9萬7,347元、4萬4,402元),共計286萬7,6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系爭建物原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准予自86年8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㈡汐止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以及95年5月3日兩度勘查現址,發現系爭建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損毀且提供營業中,乃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核課系爭房屋96年度房屋稅共551,355元,原告為此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6號裁定駁回。㈢本件爭執標的的建物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標的相同,僅差異本件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91年到95年度的房屋稅,而前開案件是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核課96年度的房屋稅。㈣系爭房屋非第1次建築師公會所列鑑定的範圍。㈤系爭房屋非屬被告專案簽准免徵房屋稅的範圍。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四大公會所做的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均將系爭房屋所在之總統特區列入災變範圍,是否因此而免稅?㈡原告主張除了系爭房屋外,林肯大郡其餘住戶住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仍有繼續免稅者,是否足以作為原告免稅的依據?㈢原告主張被告95年兩度會勘未通知原告,而且從外表來看無法認定地面層及地下層無毀損,是否足以作為原告免稅的有利主張?㈣原告主張四大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的結論及建議,均明示林肯大郡受災的土地有立即補強的必要,是否足以作為原告免稅的依據?㈤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函轉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承辦的觀測成果總報告書,也提及90年12月到92年2月間總統特區鄰近六區東南側三層○○○區○○道路仍有下陷的情形,存在不穩定,是否足以作為原告免稅的依據?本院判斷如下。
四、本件為追繳91年至95年房屋稅稅額之爭議,而非96年房屋稅之課稅爭議;但查爭房屋於被告對原告做成課徵96年房屋稅之處分時,原告為此提起爭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高行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兩造爭執之事實與理由,經核與本件兩造之攻防完全相同,唯一不同者,是前案所適用之法條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而本件則涉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但基本事實完全相同。
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復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毀損程度而得免徵房屋稅乙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原告主動申報被告核定免徵房屋稅之資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毀損程度(亦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因此,系爭房屋自無免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之餘地。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86年度溫妮颱風侵襲過後導致地盤嚴重受損,建物嚴重毀損,致原告一再整修,仍無法復原云云。但查系爭房屋縱使於上開年間確實有原告所稱之受損情形,其受損情形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者,亦應由原告循房屋稅條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但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指受損情形,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無主張對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理,更無因此而阻卻被告追溯及基於錯誤漏未稽徵之房屋稅之效力。
六、被告於87年11月18日依職權專案簽准林肯大郡共計1,458戶自86年8月起准予免徵房屋稅(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53-5
8頁),系爭房屋自始並非被告專案簽准免徵房屋稅之範圍(參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尚非由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逕予核定)。雖原告稱87年8月由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製作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總統特區列入災變範圍,故系爭房屋係屬專家鑑定報告所指須經大地及結構補強處理之受災房屋無誤,被告卻誤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作為核課之唯一依據云云。但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兩度勘查結果,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此有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9-77頁、88、89頁),職是,本件被告並非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作為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房屋稅之唯一依據,況原告亦自承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並未經鑑定為受災房屋,至於4大公會於87年8月共同辦理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雖提及林肯大郡社區「地質」應予補強,但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已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要件,是系爭房屋仍不得免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
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受災時稽徵機關調查簽報係屬房屋稅重大災害之免稅專案,被告不得違反先前調查之結果並逕行主張系爭房屋非屬減免範圍,否則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云云;但查系爭房屋自始即非被告專案簽准免稅之範圍,且行政機關內部之簽呈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所屬汐止分處雖原予免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之稅額處分,但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免徵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又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
八、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表明須以後續鑑定單位之鑑定為準,為何被告均僅採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報告,而忽略其後4大公會所做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云云。但查4大公會於87年8月共同辦理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雖提及林肯大郡社區「地質」應予補強,但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已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要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4大公會之鑑定主張應免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於法無據;至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所做之「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確實未包含系爭房屋,針對原告此項主張,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為查明疑義,曾函詢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先以96年6月22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60333530號函函復略以:「四、另87年4月30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所做『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經查並未包含同路段228巷16號及其地下室。又本府並無委託其他公會辦理有關民間全民電視臺建築物安全鑑定。」,嗣以96年10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96237號函函復略以:「二、依86年8月25日『林肯大郡災區初步檢視結果及緊急處理會議紀錄』結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林肯大郡初步檢視結論,將社區房屋分為『儘速拆除』、『疏散區』、『警示區』及『監測區』四類,並未將『民視電視臺』所有建築物列入上述四類範圍中。三、另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年3月辦理『臺北縣汐止市○○路林肯大郡鑑定報告書(全社區穩定評估鑑定報告書)』4.2基地各區大地補強工法建議:『位置J:建議於本棟建物地下室底版下進行低壓灌漿,以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因該鑑定報告所稱八區建築物與民視電視臺之地下室底版共構,故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大地補強設計時,民視電視臺之地下室一併考量進行低壓灌漿。」(見原處分卷第126-127、165-166頁),準此,足見系爭房屋非屬臺北縣政府委託相關公會鑑定溫妮颱風災變範圍,已堪認定。退而言之,縱使相關鑑定報告書中有提及系爭房屋亦有補強之必要,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確曾對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進行補強工程等情,惟查前揭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3日函已明示,系爭房屋之所以補強僅係因與八區建築物之地下室底版共構,為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而為之補強工程,要難執為系爭房屋本身主結構已發生重大毀損且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所稱免徵或減半徵收之依據。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足證系爭房屋屬溫妮颱風災變範圍且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述之重大災害情形,是原核定認定系爭房屋自始即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核無不合。系爭房屋災害認定既與林肯大郡其他房屋情形不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對系爭房屋為與「位於林肯大郡之其他建物」相同之房屋稅免予徵收之核定,殊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其他住戶,僅原告遭此一標準認定並回溯核課本件之房屋稅,且本件系爭房屋雖有水電之使用,但已不能達到原告原告使用之目的,僅得作為一般置放器材之用,致原告需另覓替代之處以達原本之使用目的,亦非如被告機關所指系爭房屋已然修復而可正常使用,被告系爭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云云。但查林肯大郡社區住戶受溫妮颱風災害,經鑑定而由被告簽准自87年起減免房屋稅之房屋,僅原告系爭房屋未經鑑定,而係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誤將原告系爭房屋列入免徵房屋稅之範圍,被告予以追溯補徵,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更與第9條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規定無涉。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房屋已無原專案免徵房屋稅之事由,而廢止該授益之處分,非僅未於事實發生後2年內為之,且亦不能溯及廢止,是被告機關就本件溯及廢止及核課91-95年間之房屋稅,顯非適法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自87年起基於錯誤將系爭房屋列為免徵房屋稅之列,而未核課其房屋稅,惟從未對原告做出免徵房屋稅之核定處分,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記明在卷。可知被告從未對原告做出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處分,更未做出廢止該免徵房屋稅處分之廢止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按稅籍編號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依次為91年:20萬6,454元、23萬3,037元、10萬2,468元、4萬6,374元;92年:20萬3,688元、23萬184元、10萬1,190元、4萬5,882元;93年:20萬922元、22萬7,322元、9萬9,903元、4萬5,388元;94年:19萬8,156元、22萬4,463元、
9萬8,625元、4萬4,894元;95年:19萬5,387元、22萬1,604元、9萬7,347元、4萬4,402元,共計286萬7,69
0元。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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