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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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裙子貳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㈡按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月後施行(即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後商標法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標法僅將舊法之第六十三條移至第八十二條,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刑度皆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㈤扣案之仿冒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裙子二十五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之罪所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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