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丁○○(已自殺死亡)、己○○、綽號「 阿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其承租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住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二次,每胡一次新台幣(以下同)二、三百元,每次輸贏約三千元至五千元,綽號「 仔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均在場。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綽號「阿東」、「仔仔」邀集住台北縣三重市綽號「 轉哥 」(譯音,亦稱「乙○」、「泉哥」,以下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夥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藉詞丁○○及己○○詐賭,基於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劫取丁○○及己○○二人財物之犯意,推由丙○○於當晚九時許,以電話聯繫丁○○、己○○二人,佯稱邀請其等二人至上址打麻將賭博。嗣丁○○於九時餘先行抵達後,在上址客廳即遭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三人質問為何詐賭,並共同徒手毆打丁○○,使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頂骨一小皮裂傷、瘀腫,合併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不得自由行動。己○○於九時三十分許到場後見丁○○受傷,以「為何還沒有玩?」詢問站立客廳桌子旁之丙○○,丙○○回稱「話講完才要玩」等語,表示要解決詐賭之事,嗣被綽號「阿東」、「仔仔」強行帶入房間並關上房門,由「轉哥」之男子在客廳監控丁○○之行動,均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綽號「阿東」、「仔仔」於房間內責問己○○詐賭,並由「阿東」徒手毆打己○○左手臂三下,仔仔以拳頭毆擊腹部並以腳踢己○○(惟未成傷),依當時情狀足以抑制己○○之身體及精神,使己
○○喪失意思自由,於喝令己○○拿出身上之現款時,致己○○不敢抗拒,從口袋拿出三萬一千元後被「阿東」強行取走三萬元;約十二時餘,即己○○被劫取三萬元後,丁○○亦被「阿東」叫進房間「阿東」問丁○○身上有無帶錢,丁○○說沒帶,阿東即自行從丁○○之口袋搜錢出來,因嫌太少,並踢廖一腳(未成傷),又搜丁○○另一口袋之現款,合計四萬元,丁○○亦因身體及精神遭受壓抑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任令「阿東」取走其所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阿東」分一萬元予丙○○,並指示丙○○收拾衣物離開上址以避免查緝,亦將丁○○及己○○帶至客廳,於翌日凌晨一時許,一起下樓離去,丁○○及己○○始恢復行動自由。 嗣經警 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丙○○。
二、案經己○○告訴,及丁○○之子戊○○告發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於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依其以前陳述坦承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綽號阿東、仔仔、轉哥及丁○○、己○○至其承租之上址,丁○○先行被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毆打,己○○及丁○○均被綽號「阿東」、「仔仔」各取走三萬元,綽號「阿東」給伊一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綽號「阿東」、「仔仔」毆打丁○○、己○○時在場,伊不知己○○及丁○○均被綽號「阿東」、「仔仔」各取走三萬元,綽號「阿東」欠伊五千元且打壞住處之物品,才給伊一萬元,但不知他們為何發生爭執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丁○○、己○○受被告電話邀約至被告丙○○租住處欲打麻將賭博財物,竟先後遭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並由「阿東」、「仔仔」強行取走身上現款各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及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丁○○受傷之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稱:伊由丁○○介紹認識綽號「小夢」之被告丙○○,曾三次至丙○○租住處打麻將(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原審調查中稱:被告丙○○是丁○○找伊去她那裡打牌認識,共去過三次,前二次都是去打牌,對象是丙○○找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本院調查中稱:伊到被告丙○○租屋處三次,第三次沒打牌就被搶,第一次與伊打牌者有丁○○、阿東、被告丙○○,第二次是伊、丁○○、阿東及一位年輕人,第一次及第二次仔仔均有去(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另被害人丁○○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述曾與丙○○打過牌(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丁○○及己○○都曾來賭博過::有一次曾跟四人(指己○○、丁○○、綽號「阿東」)打過麻將牌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一頁),應認被害人己○○、丁○○二人曾與被告丙○○、綽號「阿東」打過麻將牌,亦至少曾於上址見過「仔仔」。又據被害人己○○迭於本院調查中證陳:伊與丁○○、阿東以麻將牌共賭,每到一次二、三百元,每晚輸贏三千元至五千元,伊打過二次,第一次輸四千元,第二次贏二千元,第三次沒打牌,丁○○輸贏如何,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則綽號「阿東」者與己○○、丁○○共賭,縱二次皆輸,以每晚輸錢最高額計,亦僅一萬元之譜,二次賭輸最高金額亦僅二萬元左右,應可認定。雖被告於偵查中稱:綽號「阿東」、「仔仔」認己○○、丁○○二人有詐賭,要羅、廖二人把詐賭之錢還出來,己○○被毆當場有承認詐賭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本院調查中復稱:綽號「阿東」、「仔仔」每次每人輸一萬元,有輸四、五次,一個人各被詐賭
四、五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八頁),惟被害人己○○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堅詞否認有詐賭情事(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九頁覽面、第八十五頁),而被告所稱丁○○、己○○詐賭其等各如何詐賭?分別詐贏賭款若干?及己○○於被毆當場承認詐賭乙節,僅屬被告一人之片面之詞,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實,且衡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另供稱:不知丁○○、己○○有無詐賭,伊沒有看到,他們在打牌,伊在房間;又稱:大部分是丁○○贏,綽號「阿東」、「仔仔」常輸,伊和丁○○打過牌,沒跟己○○打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就其上開供詞與被害人己○○所證相互勾稽,被告前後所供顯然不一,且其既稱不知丁○○及己○○詐賭,亦未看見其等打牌,則何以知悉綽號「阿東」、「仔仔」每次每人一次輸一萬元,有輸四、五次,一人各被詐四、五萬元?所供亦有矛盾,是被告供稱丁○○及己○○詐賭,綽號「阿東」、「仔仔」僅要取回被詐賭之款項云云,要屬向丁○○及己○○劫取財物之藉口,而所稱共賭四、五次,每人每次輸一萬元,核與實際參賭之己○○上開證詞不符,無非係事後迎合綽號「阿東」、「仔仔」所強取款項數額之飾詞而已,委無可採,是被告電喚丁○○、己○○二人前來,並由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藉口詐賭並毆打丁○○及己○○之目的,係在於向被害人廖、羅二人強取財物,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
(三)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是伊以呼叫器叫己○○及丁○○到中和員山路住處打麻將::因仔仔及阿東說要打牌,要伊聯絡丁○○及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害人丁○○於原審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電話是那個女的(指被告丙○○)打來找伊去賭博,卻沒有賭,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另證人己○○於警訊中陳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零時許收到藝名「小夢」(即被告丙○○)打伊之呼叫器,約伊在其租屋處打麻將(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偵查中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二點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中和員山路住處打牌,說丁○○在她那裡(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原審調查中稱:當天晚上十二點多,丙○○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來打牌,說有人在那邊了,之前丁○○沒與伊聯絡,伊十二點半到那邊(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點多,丙○○打電話給伊,約在其租屋處打麻將,伊才去,於九點三十分抵達,又稱:伊被帶入房間為九點三十幾分,差不多凌晨一點離開房間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證人己○○雖對於當晚被告打電話約賭之時間說辭不一,惟經本院再加訊問確認,己○○陳稱:「(問:被告丙○○幾點打電話叫你去打麻將?是否警訊所記載凌晨零時去打麻將?)晚上九點多左右,是被告丙○○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我不是凌晨去的,凌晨我不會出門。被告丙○○打呼叫器的時間是九點左右,仔仔、阿東搶我錢的時間是十二點多,警訊筆錄把搶我的時間誤為被告丙○○打電話給我的時間。」(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於當晚九時許開始以電話聯絡阿東、仔仔(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友 徐足英 於原審證陳:伊因於店裡喝醉,於當晚九點多或十點多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去接伊::回房睡覺,隱約聽到被告在打電話,找朋友過來打牌,不久外頭亂哄哄的,伊便出來,看到丁○○和兩三個年輕人在那裡, 廖某 耳朵處好像有血::伊很生氣,便說要離開,丙○○送伊下樓,要離開時,己○○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可見被告丙○○以電話約賭之時間為當晚九時許,丁○○於九時餘先行抵達,己○○始於九時三十分許到場,九點三十幾分被阿東及仔仔帶入房間,被強行取走身上款項之時間為十二時餘,翌日凌晨一時許離開,且被害人己○○及丁○○前往上址,係被告經阿東及仔仔指示主動電邀,洵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晚係丁○○先打電話給伊,伊才聯絡阿東及仔仔,己○○是丁○○帶去的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天在場之人有伊、己○○、丁○○、阿東、仔仔、 阿美 夫婦、轉哥(乙○)及另一名成年男子,阿美夫婦來了一下就走,另一名成年男子也先走,是阿東、仔仔及轉哥毆打丁○○(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一O四頁、第一O五頁),又稱:只有阿東、仔仔毆打丁○○,轉哥也有打丁○○一巴掌(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問:你進入被告租屋處,現場有幾個人?)有我、丁○○、仔仔、阿東、乙○(及轉哥)、丙○○、阿美夫婦在場,當時丁○○額頭有流血。」(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又稱:另外一位年約三十歲之女子(按指徐足英)都在客廳,沒有講話,也沒有看到何動作(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互核一致,再參諸證人徐足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由丙○○接到其租屋處,回房睡覺不久,聽到外頭客廳亂哄哄的,便出來,看到丁○○和兩、三個年輕人在那裡,廖某耳朵處好像有血(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所稱「兩、三個年輕人」,應係指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乙○)三人,且其看到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乙○)三人時,是在丁○○被傷害之際或之後,己○○抵達現場之前;另被害人丁○○於原審囑託訊問時稱:「(問:他們打你時,那個女人(指被告丙○○)有出聲?)她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又稱:伊被打時,己○○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足見當晚留在被告租屋處並毆打先到場之丁○○之人為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乙○)三人,其餘如阿美夫婦,到場後即行離去,另一名成年男子亦先行離開,在場另一名女子徐足英,僅因酒醉由被告接回休息,於丁○○被毆時在房間睡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亦共同涉有本件犯行。被害人丁○○雖於原審囑託訊問時陳稱:有三、四個男的打伊,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所稱毆打伊之人數,應係誤將曾到場先行離去而未實際參與之人列入所致,至於綽號轉哥(乙○)之人,據己○○證稱亦為其所不認識外,其餘之阿東、仔仔,或曾共賭,或於共賭時在場,丁○○謂沒有見過云云,核與上開被害人己○○及被告所陳情節不符,應非可採。再者,被害人己○○於原審證陳:伊被綽號阿東、仔仔帶進房間後,復聽到客廳有打架聲,並聽到丁○○說「我又沒還手,你們那們多人打我沒意思」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亦稱:綽號阿東、仔仔叫伊到後面房間,另一位男子守著丁○○,不讓他隨便走動外出::伊在房間被阿東搶走三萬元後,又過了一個小時,仔仔在房間守著伊,阿東在外面,跟外面之男子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正面),亦見被害人己○○被綽號阿東、仔仔帶進房間後,房間外即客廳尚有其人,負責監控被害人丁○○之行動,依前開所述,該人應係綽號轉哥(乙○)之人,亦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伊與仔仔及阿東共同搶走丁○○、己○○身上現金並毆打二人(見偵查卷第七頁),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零點十五分在員山路三百三十八號五樓伊租屋處,先毆打丁○○,再搶他身上現金,隨後己○○剛到伊住處,仔仔、阿東二人將 伊強 押到房間毆打,然後就搶他身上現金。得手後,渠等就離開現場;又稱:是徒手毆打後再搶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被害人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被告打電話找伊去賭博,沒有賭卻被打受傷(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另一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陳:伊抵達,開門進去,就看到廖坐在椅子上,頭部及臉上有受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接著阿東、仔仔就把伊帶到後面房間,將門關上,阿東問伊有無帶錢,伊說有,就叫伊把錢拿出來,伊從口袋裡拿出三萬一千元,阿東說伊詐賭,強行拿走三萬元,拿錢之前,「阿東」毆打伊左手臂三下,「仔仔」以拳頭打伊肚子並踢伊,被伊閃過,伊怕被打,不敢反抗,所以把錢給阿東,又稱:伊在房間被阿東、仔仔拿去三萬元之後,丁○○也被阿東叫進去房間,阿東問廖身上有無帶錢,廖說沒帶,由阿東自行從廖之口袋搜錢出來,嫌太少,並踢廖一腳,然後又從廖口袋搜錢出來,阿東就搶走三萬元,也不還給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七十三頁、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第一一五頁)。另被害人己○○被綽號阿東、仔仔帶進房間後,房間外即客廳尚有綽號轉哥負責監控被害人丁○○之行動,已見前述,可見被害人丁○○及己○○二人經被告佯以電話召來先後抵達被告上開租屋處,綽號仔仔及阿東即以詐賭為藉口,將房間門關上限制廖、羅二人之行動自由,由綽號仔仔、阿東及「轉哥」(乙○)對丁○○加以毆打,己○○及丁○○並先後被綽號仔仔、阿東帶進房間毆打強行取走身上財物,被告對於綽號仔仔、阿東強取廖、羅二人身上財物,綽號「轉哥」者負責監控丁○○行動,應屬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其等施用強暴手段抑制被害人廖、羅二人之精神及身體,已足使廖、羅二人喪失意思自由,致其等身上金錢被取走時不敢拒絕及反抗甚明,則縱令被害人廖、羅二人無抗拒行為,亦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雖被害人己○○曾供承:「::阿東就問他(即丁○○)帶多少錢,他說沒帶,阿東就在他口袋中找出四萬元,阿東就拿走三萬元,一萬元退給丁○○。」(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云云,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伊到達中和丙○○租屋處::丙○○當時站在桌子旁邊,伊問為何還沒有玩丙○○說「話講完才要玩」(指有關詐賭之事)::丁○○被一位男子守著,不讓他隨便走動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電約羅、廖二人前往其租屋處之目的,非真要打牌賭博,而係以打牌賭博為名約其等前去。又己○○於房間內被綽號阿東及仔仔強行取走三萬元後,被告丙○○也進入房間,阿東也跟著進去,己○○問丙○○「小姐,妳叫我們來打牌,弄成這個場面叫我怎麼辦?」,丙○○對綽號阿東、仔仔說「己○○錢已經拿出來,不要打他了」等語,復據己○○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正面、第八十六頁反面),被告丙○○於亦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阿東給伊一萬元,並要伊收拾一些衣物離開住處(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九十三頁),亦與被害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應屬實情,益見被告與阿東、仔仔等之真正意圖在強取財物,否則,己○○抵達前,丁○○已被阿東、仔仔以詐賭為名先行毆打及關上房門限制行動自由,被告自可電告己○○阻止前往或報警處理,卻任由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等人在其租屋處,對先後至其租住處之己○○、丁○○二人接續施以毆打強暴行為及限制行動自由並強取身上現款,且接受綽號「阿東」所交付之一萬元,並依綽號阿東、仔仔指示收拾衣物離去該租屋處,其與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被告所辯「伊沒看見阿東、仔仔從廖、羅身上各拿走三萬元」、「阿東、仔仔有叫伊趕快搬走但伊不知原因」、「他們沒分一萬元給伊」、「阿東事前向伊借五千元,另外說要賠伊損壞屋內東西的損失及打牌住在伊住處的費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未失效。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盜匪罪。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又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O七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夥同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電約被害人前往上開租屋處之初,即具有行劫之不法所有意圖,就其犯罪行為實施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於被害人丁○○及己○○抵達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盜匪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為盜匪罪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被告所犯盜匪罪,與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電約被害人二人至其同一租屋處打牌賭博,藉口被害人詐賭而強取己○○及丁○○二人財物,均於密切接近及交錯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上被害人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己○○及丁○○二人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對丁○○之盜匪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斷。另強盜行為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手段,如行為人若另有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行為者,固應更成立傷害罪名,而視其實際情狀,從一重處斷或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一七七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丁○○、己○○遭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三人共同毆打,致丁○○受傷,業據被害人丁○○、己○○供明在卷,並有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惟因被害人丁○○本人於偵查中未表示告訴,僅丁○○之子戊○○表示告訴,因丁○○為成年人,而未經指定代行告訴,不生告訴之效力,至於被害人己○○被打而未成傷,且無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傷害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被害人丁○○受傷部分)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害人己○○被打未成傷),與前開盜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對於被告電約被害人、被害人抵達現場及被劫財之時間及被告等犯罪之態樣,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詳予載明;
(二)本件共犯為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乙○)三人,原審認係綽號阿東、仔仔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與被告及證人己○○、徐足英等人所供陳之證據資料尚有未合;(三)本件被告電約被害人二人至其同一租屋處打牌賭博,藉口被害人詐賭而強取己○○及丁○○二人財物,均於密切接近及交錯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己○○及丁○○二人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四)強盜行為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手段,如行為人若另有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行為者,固應更成立傷害罪名,而視其實際情狀,從一重處斷或併合處罰,此為實務上之見解,原審認傷害行為屬強盜犯行之必然結果,且疏未審認被害人丁○○傷害告訴之合法性,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藉詞詐賭傷人並劫取財物、侵害他人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圖卸,惟被告於綽號阿東及仔仔將被害人己○○帶進房間被毆打時,曾叫綽號阿東及仔仔不要毆打己○○,業據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且本件下手毆打及劫取財物者為綽號阿東、仔仔及轉哥(乙○),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及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現款未經扣案,且查現款為消費物,事隔六年有餘,當已因消費而滅失,亦無證據證明該現款尚屬存在,且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復無追繳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