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丙○○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嫵媚妮護膚美容名店」(又名現代集團複合式國際美容機構)擔任經理、副理之職務,負責招待店內客人及召募會員之工作,渠等並利用報紙刊登「彩虹RTV交友中心、0000000000」之小廣告,以招攬顧客至店內從事油(指)壓按摩消費,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適有成年男子 楊證雄 見報,與該店聯絡,該店接聽電話之小姐,在電話中告知店內服務性質及全套護膚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楊證雄因而產生興趣,並於當日十九時許前往該店消費,入店後,即由乙○○(為店內副理,另行審結)負責接待,並介紹小姐 蔡美秀 進入包廂為其指壓服務,嗣因楊證雄認為小姐服務不佳,遂當場表明要離去,小姐乃喚丙○○進入包廂,丙○○進入後,即藉詞要求楊證雄加入會員,因楊證雄無意加入會員,乃詢明本次消費金額,當場將三千二百元給付予丙○○後,便欲離去,行至店門口時,甲○○竟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阻擋在店門口,阻止楊證雄離去,並強邀其進入辦公室談判,乙○○、丙○○則基於與甲○○上揭同一犯意,共同在現場助勢,並堵住大門阻止楊證雄離去,楊證雄因人單勢薄,乃被迫進入辦公室,而剝奪楊證雄之行動自由,入內後甲○○再次要求楊證雄必需加入會員,楊證雄仍不同意,並表示渠店消費較其他店為貴,要求甲○○電話查詢他店收費標準,甲○○則當場以電話查詢後,則藉機稱查詢結果他店消費比其店還高,並對楊證雄大發雷霆,恫嚇楊證雄稱,受楊證雄之欺騙,要楊證雄給其一個交代等語。此時在旁助勢之丙○○亦加入行列,以兇惡之口氣對楊證雄恫稱其不尊重店長,並問楊證雄要如何解決等語;甲○○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當場要乙○○打電話給老闆說該店「店長」被欺負了,請老闆派兄弟來解決,乙○○乃附合其詞,打電話聯絡要老闆派兄弟來解決,丙○○復強取楊證雄眼鏡、作勢出拳毆打及出言嚇稱:「以砍一隻手腳來折抵一百萬元」等語,恫嚇楊證雄拿出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來解決,均使楊證雄心生畏懼,在此期間,甲○○仍持續強邀楊證雄加入會員,並繳交現金三萬元入會費,否則不允其離去,惟楊證雄表示身上無現款,丙○○見楊證雄不肯就範,乃對甲○○說:「不用說了,叫樓下兄弟上來陪他玩玩」,並持續以各種言語對楊證雄恐嚇施壓,楊證雄因而心生恐懼,乃被迫交出身上現款三萬元予甲○○等人,甲○○得逞後,旋即拿出一張「現代集團複合式國際美容機構貴賓會員入會紀錄卡」,強迫楊證雄填寫基本資料並按捺指印,渠等惟恐楊證雄事後報警,復要求其提出身分證及家中電話供其登記。楊證雄付款後,本欲離去,詎丙○○等人食髓知味,接續上開犯意又對楊證雄恫稱:「你與店長之事已解決了,但我們幾個兄弟之事還沒有解決」等語,恐嚇楊證雄再拿出一百萬元或十萬元出來解決,楊證雄恐無法離去,而心生恐懼,乃將身上僅有之三千八百元交付予丙○○後,始得離開該店,離去之際,甲○○為恐楊證雄報警,復恫稱:「已留下你的身分年籍電話等資料,不得找麻煩,否則要你及你家人好看」等語,使楊證雄心生恐懼,至生危害於楊證雄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證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證雄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代集團複合式國際美容機構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證據,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其先後以加入會員及解決兄弟問題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三萬元、三千八百元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等人在告訴人欲離去時,恐嚇不得找麻煩,否則要你及你家人好看等語之犯行,未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似有遺漏。被告二人與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用經營美容護膚店之機會,以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財產、自由法益,犯罪手法惡劣,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惟被告二人均係二十歲上下之年青人,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意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可稽,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卷附之贓證物領據、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按,經此次審理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改過遷善,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