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簡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夥同綽號「 仔仔 」、「 阿東 」之不詳姓名傑,並將二人誘騙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戊○○租住處,再由「仔仔」、「阿東」分別將己○○、庚○○帶往房間毆打,使己○○、庚○○不能抗拒而搶得其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各三萬元,得手後由「仔仔」、「阿東」分予被告一萬元,隨即收拾房內物品,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廿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己○○打電話問伊有無人要打牌,希望伊找人,伊找了仔仔、阿東,伊打扣機給己○○要其順便找庚○○一起過來。後來,因為仔仔、阿東懷疑己○○、庚○○二人詐賭,才與他們起衝突,仔仔、阿東拿己○○、庚○○錢時,伊不在現場,伊被鎖在門外沒見到仔仔、阿東搶己○○、庚○○金錢,伊有叫仔仔、阿東不要打人,事後阿東交予伊之一萬元,其中五千元是先前欠伊的,另五千元是為補償伊傢俱之損失,伊並非畏罪搬家,而係因為害怕有人來找麻煩及房屋租期屆滿,才去住新店伊兒子家,伊確實沒有參與搶劫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庚○○以及被害人己○○之子 廖明憲 指訴綦詳,暨診斷證明書一份為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對於本件之自白,僅曾於警訊中供承:「我因指使綽號「仔仔」、「阿東」男子共同搶劫己○○及庚○○二人身上現金並毆打他二人,為警查獲帶回所製作偵訊筆錄」、「(問:你們於何時?何地?搶右被害人及毆打他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在中和市○○路○○○號五樓我租屋處所,先毆打己○○再搶他身上現金,隨後庚○○剛到伊住處,仔仔、阿東二人就將他強押到房間毆打他,然後就搶他身上現金。得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問:你們有何凶器搶他們二人?)沒有任何兇器,只是徒手毆打他們後再搶」、「仔仔、阿東均約三十幾歲左右」等語(參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惟於同一日之警訊筆錄又供稱:「(問:妳是否有參與搶被害人現金及毆打他們?當時你在現場作何事?)沒有,我只是在現場拉開仔仔、阿東,不要打他們」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另觀諸上開警訊之後續訊問筆錄,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仔仔及阿東要妳聯絡他們二人來?)是的」、「(問: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是否以呼叫器叫己○○及庚○○二人到中和市○○路住處打麻將?)是的」、「(問:當天仔仔及阿東是否從 羅及廖 拿了一萬元及二萬元?)我沒看到,他們都是房間裡,他們只是要他們把詐賭贏的錢還出來」、「阿東事前有向我借五千元,另外說要賠我損壞屋內東西的錢及他們打牌住在伊家之費用」等語(參同上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於原審中稱:「是廖打0000000電話給我,問有無人在打牌,有就call他的呼叫器。我打了阿東、仔仔等許多人,只有他們二人來,因人不夠,廖便通知庚○○,於二十分左右到我家。阿東和仔仔先到,之後己○○、庚○○先後才到。阿東一位住三重的朋友「 轉哥 」後來也有來。己○○來時,說不願和「轉哥」打牌,之後不知為何他們就打起來。我自化妝室出來,看到他們在打架」、「阿東和仔仔質問庚○○,以前在該地打牌詐賭,庚○○有承認他和己○○共同詐賭,但沒說多少錢」、「(問:妳有無看到庚○○被打?)沒有,我送 雅君 下去搭車,不知道屋內發生何事」、「(問:阿東和仔仔是否有叫妳趕快搬走?)有」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原審時稱:「(問:為何警訊承認他們行搶?)我沒有那樣講,我有反駁警察,他們叫我看後面就好」等語(參同上卷第八十頁),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於原審時供稱:「仔仔把我推出來,我還敲門進房間」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於原審時供稱:「(當天有幾個男的在那邊?除了庚○○、己○○)他們二人之外,還有六個人」、「他(指己○○)被打時我有擋開」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何以庚○○供陳妳是主謀?)怎有可能在我住的地方那樣,他們只是打架而已」、「(問:打什麼牌?賠多大?)十六張麻將牌,三百元底,每台一百元(參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一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正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他二人(指仔仔、阿東)有無賭輸給羅、廖二人?)有輸很多,並將項鍊押給他們及借錢」等語(參同上卷第四十頁正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如真搶怎會還他一萬元且有勞力士、鑽戒不搶」等語(參同上卷第六一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問:阿東、仔仔被詐賭多少錢?)每個人輸一萬元,每一次都是這樣,有五次,時間從八十三年十月到十一月間發生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九點多廖打電話給我,看有沒有人要打牌,找牌搭,我說我連絡看看,我約在九點開始連絡。他們答應要來,因之前阿東曾向庚○○借用一萬元,項鍊還押在庚○○那裡準備贖回,己○○約在晚上十一點左右有打來確定,庚○○由己○○帶來的,他們到我住處快十二點,他們先聊天、吵架,後來打起來」、「除了他們四人外,還有一個叫『 全哥 』的人,一對夫妻來一下就走了,還有另外一個成年男子我不認識,只有『全哥』留在現場」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正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詐賭每次一萬元,有輸四、五次」等語(參同上卷第五八頁),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庚○○、己○○來要玩牌時,妳有說話講完再打)沒有」等語(參同上卷第八十頁正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其後阿東分一萬元給妳?)隔天有給我一萬元,但我說只有欠我五千元,另五千元是打壞住處之物品的錢」等語(參同上卷第九十三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有仔仔、阿東、全哥三個人打己○○」等語(參同上卷第一○四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原來己○○已經被打過,他們把庚○○帶到房間馬上就鎖起來,我以為他們還要打他,就馬上在外面喊不要再打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號卷第二九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一萬元如何處理?)我人不舒服沒有上班都在看醫生,錢都花掉了」、「(問:己○○與庚○○在妳家打過幾次牌?)四次,第一次我知道是己○○贏,贏多少沒聽他說,但有拿一千元給我吃紅,第二次亦是己○○贏,贏多少伊不知道,第三次是庚○○贏,贏多少不曉得,阿東輸錢,要押一條項鍊給庚○○,第四次就是案發這次,還沒有打牌,我曾經聽阿東說他們每次都輸二、三萬或三、四萬,阿東也懷疑是我串通己○○他們來詐賭」、「(每次都是何人打牌?)第一次是己○○、庚○○、阿東、仔仔,第二次是阿東、全哥、己○○、庚○○,第三次跟第二次的人一樣」、「(問:案發當天庚○○、己○○身上有無戴項鍊?)己○○戴白色勞力士錶、鑽石, 羅阿 戴項鍊、鑽石、白色勞力士錶、像翠玉的戒指」、「(問:勞力士表、鑽戒有無被拿走?)沒有,當時阿東與己○○雙方吵起來,阿東就說他要取回他輸的錢,阿東叫己○○、庚○○把口袋的錢拿出來,阿東數一數就向己○○、庚○○各拿走三萬元」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他們打三百、一百,後來有對插一底,所以只要胡牌最少要付九百元」、「約打八小時,手氣不好的話有可能輸四、五萬元」等語(參同上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在妳住處打牌的阿東就是在庭的 張新東 ?)是」等語(參同上卷第五三頁),均未曾自白有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是否已經於警訊中自白犯罪,尚有疑義,其前揭公訴人所指被告自白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而不足遽信;(二)、被害人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零時許收到藝名叫「 小夢 」的女子打我的呼叫器,約我在其租屋處要打麻將,我不疑有詐就依約前往,約於零時十五分到達其租屋處,一開門進去我就看到己○○坐在椅子上,頭部及臉上有受傷,接著就有二名男子綽號叫「仔仔」、「阿東」的男子就將我帶到房間然後將門關上,仔仔就用拳頭往我肚子打下去,並叫我將所有的錢交出來,我不願意,仔仔就將我的皮包強搶出來並取走內有的三萬元,然後把我帶到客廳與己○○坐在一起,我看見仔仔分給小夢一萬元,然後叫其收一些衣物先走,然後仔仔、阿東接著就一起離開」、「(去小夢租住處)共打過三次麻將」等語(參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偵查時稱:「廖( 金柱 )說沒帶錢,他們打他,廖(金柱)才拿錢出來,他們搶去算三萬元拿走,剩一萬元給他」、「不知(己○○如何去),黃(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己○○在她那裡」等語(參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與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己○○找我去他那打牌,共去過三次,最早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去一次,後隔一天又去一次是十一月十日,第三次是在十一月十一日(可能記錯)。前二次都是去打牌,對象都是戊○○找的,打麻將。(前二次)我是輸,(我)不知道己○○輸贏‧‧‧當天晚上十二點多,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來打牌,說有人在那邊了,之前己○○沒與我聯絡,我十二點半到那邊,那時他家有五、六個人,有己○○、戊○○、有一個叫仔仔,一個叫阿東,另還有三、四個男的不認識‧‧‧阿東及仔仔就把我帶到裏面其中一個房間,阿東問我帶多少錢,我說三萬元,他叫我拿出來,我拿出來他就拿走了。那時阿東用手打我左手臂三下,仔仔要踢我,被我躲過,我怕被打,所以把錢給阿東,後我聽到客廳有打架聲,並聽己○○說「我又沒還手,你們那麼多人打我沒意思」,我在房間十分鐘後,阿東就把他帶進來,阿東就問他帶多少錢,他說沒帶,阿東就在他口袋中找出四萬元,阿東就拿走三萬元,一萬元還給己○○‧‧‧阿東與戊○○等其他人就在收東西要出去,後來他們走前面,我們走後面,阿東鎖門,他們就走了‧‧‧戊○○有進來,她有看到錢被拿走,她說錢拿出來就好,不要打他‧‧‧有看到麻將在桌上,但沒看到人在打‧‧‧要離開房子之前,阿東算了一萬元給戊○○‧‧‧有跟阿東打過一次,仔仔是每次去都有在戊○○家。其他人沒有看過,都是三十多歲的人‧‧‧當天有看到另一個女孩子‧‧‧(他們搶錢)戊○○有看到(參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四頁正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在被告處)打三次牌,第三次沒有打牌,就被搶,第一次我跟己○○、「阿東」、戊○○打麻將,第一次我輸四千元左右,己○○輸贏我不知道,第二次跟「阿東」、己○○及一位少年,我不認識,這一次我贏二千元左右‧‧‧當天晚上九點左右,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到達中和戊○○租屋處約九點半,我到時己○○已經抵達‧‧‧被告當時站在桌子旁邊,我問為何還沒有玩,戊○○說「話講完才要玩」‧‧‧己○○被另一位男子守著‧‧‧我在房間‧‧‧阿東從我手上搶走,說我詐賭,強行拿走三萬元,還我一千元,來拿錢前,阿東打我左手臂三下,仔仔用腳踢我,沒有受傷‧‧‧現場有很多人怕惹事,心想錢被拿走就算了,我不敢反抗,當時心裏很害怕‧‧‧戊○○對阿東、仔仔說庚○○已經拿出來,不要打他了‧‧‧(另一個年約三十歲的)女子都在客廳,沒有講話也沒有看到何動作‧‧‧阿東給戊○○一萬元,我沒有看到,但己○○有看到,有跟我講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七一頁正面至第七三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我和己○○被帶進房間)頭先有上鎖,從我進去房間到錢被拿走,房間門是關著,己○○被帶到房間錢搶門都是鎖著,其他時間都是開著。我被帶到房間時,戊○○有說不要打他,他那麼老了」等語(參同上卷第八六之一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點多,被告戊○○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不是凌晨去的,凌晨伊不會出門‧‧‧有我、己○○、仔仔、阿東、全哥、被告、 阿美 夫妻在場‧‧‧仔仔、阿東就把我叫入房間,一進入房間就問我有無詐賭。我說有問題為何不當場講出來,為何現在用這個理由向我要錢‧‧‧我們打麻將,每一次二、三百元,每晚輸贏約三千到五千元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一進去房間門就被關上,其中一人就要打我肚子,被我撥開,沒有打到我,就問我有沒有錢,我說來打麻將怎麼會沒有錢,他們要我拿錢出來,我將錢共三萬多元拿在手上,他們就將錢全部拿走,我說全部拿走伊如何回家,他們才將超過三萬元部分還我,後來帶己○○進來將其錢拿走‧‧‧去他家到回我回家總共三個多少小時‧‧‧錢被拿走到我離去共超過一小時‧‧‧去過二次,都是己○○找我去的,第三次是被告打電話要我去的‧‧‧(被告)沒有(進入房間),我們爭吵時,被告有在門外說你們在裡面幹什麼,門才打開,我跟被告說妳找來打麻將,麻將還沒打,錢就被搶走,是什麼意思,被告說不要再打了,錢都被你們搶了,還打入,人家年紀都這麼大了還打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與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己○○介紹的‧‧‧有(去被告住處打麻將),是己○○找我去。第一次我輸約四、五千元,第二次贏二千元‧‧‧他才還我一千多元‧‧‧(當天)都沒有(戴項鍊、鑽戒、勞力士手錶)‧‧‧己○○有戴金色勞力士手錶‧‧‧他說十多萬元,是買中古的‧‧‧我沒有聽到次好像沒輸,第二次有輸‧‧‧阿東有當一條項鍊在我那裡,當一萬元‧‧‧打到最後胡牌最少要九百元,打沒有很久」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問:被告說阿東就是在庭的張新東,有何意見?)被告說是就是」等語(參同上卷第五三頁)。又依交通部雙和電信局函、交通部 台灣 中區電信管理局函、板橋電信局函覆資料,可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用戶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連續於廿時卅二分十三秒至廿一時四十五分十五秒共十次撥打至被告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而被告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號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及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二十六秒分別撥打至被害人己○○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參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五頁、第六六頁)。依上開被害人庚○○之指訴,本件應係被告主動打電話或呼叫器邀約其至被告租零時十五分到達被告租住處,被害人己○○已在現場,後於本院前審中改稱被告係在當日晚間九點多打電話,其於九點半左右到達被告租住處,被害人己○○已在現場,由此可見被害人庚○○所指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點差距太大。再依被告歷次之供詞,除在偵查中指稱是依仔仔、阿東之指示要邀約被害人己○○、庚○○外,其後之供詞均稱係被害人己○○主動打電話探詢打麻將之事,被告始於九點開始連絡找牌搭子,被告找仔仔、阿東二人後,再以呼叫器連絡被害人己○○確定打麻將之事,至於被害人庚○○是由被害人己○○自己找的,非被告所連絡。是被告與被害人庚○○所供關於由誰主動邀約打麻將及邀約之時間點,到達之時點均有出入,惟依原審法院函查前開電話號碼或呼叫器通聯紀錄可知,被害人己○○確有於當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二分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呼叫器共十次,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曾於當日廿三時四十八分及廿三時四十八分二十六秒有撥打至被害人己○○所使用之呼叫器000000000號之紀錄,是被告所述之時間點與前開通聯資料相互符合,且被告撥打被害人己○○呼叫器以確定打麻將之時點為當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八分左右,被害人己○○在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以前不可能在被告租住處出現。被害人庚○○不可能在當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到達被告租住處時,「看見」被害人己○○已在現場。又被害人庚○○係經由被害人己○○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並應被害人己○○之邀約前往被告處打牌,業經被害人庚○○供陳在卷,且據前開通聯資料,被告亦無與被害人庚○○之通聯紀錄,益證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是被害人庚○○前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率難遽信。是案發當日應係由被害人己○○主動打被告之呼叫器探詢打麻將之事,而由被告於九點左右開始連絡牌友,在確定仔仔、阿東後,再與被害人己○○連絡確定打麻將之事,被害人己○○亦邀約被害人庚○○至被告租住處打牌,是被害人己○○與被害人庚○○先後於十二點多到達被告租住處,而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己○○之意僅在連絡打麻將等節,應可認定;(三)、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訊問被害人己○○,指稱:「(問: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是否曾至中和市○○路○○○號五樓?)有一個女的(指被告)叫我去打牌,我忘了怎麼稱呼她‧‧‧有三、四個男的打我,那些人我不認識,他們打我全身,用手揍我,沒用工具,當時那個,我不知他們是否她叫來的‧‧‧我以前跟那個女的打過牌,但其他人沒有見過,我不知他們為何打我‧‧‧他們打我時,她(指被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二頁正、反面),依其指訴內容,其並未明白指認被告是否參與本件強盜及傷害犯行。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己○○之子 廖憲明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於警訊時證指稱:「經庚○○所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零時,因庚○○收到一名「小夢」的女子CALL機,前往中和市○○路○○○號五樓要打麻將,經到達目的地時就發現我父親被脅迫坐在椅子上,頭部及臉上都受傷,接著就有二名男子綽號「仔仔」、「阿東」的男子將他帶到房間,然後將門關上後「仔仔」就用拳頭往他肚子打下去,然後叫他交出錢,他不肯,「仔仔」就將他的皮包強搶出來並取走皮包內三萬元之後,又將我父帶至房間內脅迫交出錢,我父親不肯,「仔仔」就往我父親身上(頭部)揍一頓,然後往我父親褲袋中三萬元強搶走,並當場分贓,給綽號叫「小夢」女子一萬元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偵查時證稱:「戊○○打呼叫器給他(指其父親),我父親回電話, 黃女 叫他去打牌」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四頁),應認廖憲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發生時,並不現場,其所指告訴之內容,均係聽悉被害人庚○○之轉述,尚不得遽信。至於被害人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慶生醫院之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右前頂骨一小段裂傷瘀腫,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半昏迷」,此有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十頁),由被害人之子廖憲明出具之己○○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頭、左顳、左頭頂腦硬膜下出血,腦水腫」,此有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慶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害人己○○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參同上卷第一三二頁),慶生醫院函送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頭部受傷,呈半昏迷狀態,從馬偕醫院轉入急診住院。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院,改門診觀察治療。並附病歷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按(參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惟上開診斷證明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遭人毆打,不能據為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直接證據;(四)、證人 徐足英 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原審時證稱:「晚上九點多或十點多,我打電話給戊○○去接我,我回到員山路,我就回房睡覺,隱約聽到她(指被告)在打電話找朋友過來打牌。不久,外頭亂哄哄的,我便出來,看到己○○和二、三個年輕人在那裡,己○○耳朵處好像有血,我便將他拉到身後,並質問戊○○發生何事,她(指被告)說不清楚,那幾個年輕人叫我不要管,我很生氣,便說要離開, 明珠 送我下樓,要離開時,庚○○進來,後來我怕明珠會有事,不放心又上樓,看到己○○和那些人在聊天,伊想沒事了,便離開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九頁正、反面),衡情被告確有於該日晚上與阿東、仔仔共同參與行搶、傷害之計劃,實不必再將證人徐足英帶回自己住處,自暴犯行;(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審訊中並未辯稱己○○係使用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時間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與伊連絡打牌之事,而係被告之辯護人依卷內電信局函覆資料辯稱己○○係以上述0000000號電話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被告連絡打麻將牌之事。且上開0000000號裝機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三九之一號十二樓,租用人為丁○;000000000號呼叫器之使用人為乙○○(參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三頁),均非被告及己○○所使用。究竟案發時己○○是否居住上述土城市○○路之處所,得以使用該0000000號電話?乙○○之呼叫器號碼是否確由被告使用?被害人庚○○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依被告使用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是否不足證明庚○○所指案發當日被告未以電話與庚○○連絡?均應再予查明。又被告收受一萬元既有正當理由,何以要依阿東等人之要求搬離事發地點?是否畏罪情虛而搬家?當時其傢俱是否確有受損?亦待詳查」等語。經查,證人庚○○經本院傳拘未著,未能對之訊問以明最高法院發回有關「被害人庚○○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依被告使用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是否不足證明庚○○所指案發當日被告未以電話與庚○○連絡?」之問題。惟查證人 陳惠敏 即丁○之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時,還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三九之一號十二樓及使用0000000號電話,0000000電話線本來是裝在土城市○○路那邊,後來青雲路十二樓的房子蓋好後,才將電話線及相同電話號碼遷過去,土城市○○路這個地方,己○○曾經來過,且他會用伊家電話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前曾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三九之一號十二樓,己○○是伊結拜姊妹的先生,己○○於八十三年間並無住在青雲路那邊,陳惠敏所證稱己○○使用過伊家之電話為事實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五頁、九七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曾向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呼叫器000000000號,該呼叫器伊沒在用,給伊父親丙○○使用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二頁),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餐廳認識被告,她有提出要向我借呼叫器去拷貝,被告去電信局拷貝,伊就沒有再使用,那時候伊開始使用大哥大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乙○○的呼叫器000000000號是妳在用?)我有在用,這支呼叫器是丙○○的,我拷貝了一支」、「(問:妳是否認識乙○○?)不認識」、「(問:呼叫器000000000號是怎麼來的?)我是跟丙○○拷貝的」、「(問:妳怎麼會認識丙○○?)在我店裡認識的,我那時在餐廳上班,他把我當妹妹看,我跟他講我想買機子,拷貝他的號碼用」、「我有經過他(指丙○○)的同意,買一個呼叫器」、「他給我用這個號碼,有說要停掉,我有跟他講,月費由我來繳,然後我繼續使用」等語相符(參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六頁、第九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被告前審之辯護人曾於書狀辯稱本件己○○以0000000號電話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被告聯絡打麻將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於此益證被告之辯解可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傢俱包括冷氣、椅子壞掉,伊並未拿去修理,該住處因係向房東承租,房子到期,已經搬走,參諸當時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距離今日已逾八年,被告當時之椅子、冷氣是否受損,已無從查證,惟被告處所發生上開打架、鬧事之情事,被告害怕惹事生非,而撤離該處所,亦屬常情,已如前述,亦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以上證據顯示,本件被害人己○○到達後至被害人庚○○抵達前為止,參酌證人徐足英、被害人庚○○之證述及被害人己○○於原審囑託訊問時僅稱被告在場並未指訴被告參與毆打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害人己○○到達時,為等被害人庚○○到齊湊成一桌,故先與在場之仔仔、阿東、全哥(或稱轉哥、 阿泉 )等人聊天,此時麻將桌已準備完畢,亦經被害人庚○○證述在卷可證,後因言談中談及被害人己○○詐賭一事,被害人己○○與仔仔、阿東、全哥等人一言不合起衝突,惟被害人己○○為六十歲之老人,不敵三位年紀均為三十歲左右之年輕人,致受有傷害,益證仔仔、阿東受被告邀約至被告租住處本意在打麻將,僅聊天中談及被害人己○○詐賭一事,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顯係臨時起意,而被告僅係提供打麻將場地之人,且曾在雙方發生衝突時試圖阻擋仔仔、阿東打被害人己○○,被告與被害人己○○間更無賭債糾紛,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仔仔、阿東等人前揭行為與動機。當晚其餘在被告租住處出現之人,如阿美夫婦到場後即行離去,另一名成年男子亦先行離開,在場另一名女子徐足英,僅因酒醉由被告接回休息,於被害人己○○與仔仔、阿東、全哥起衝突時在房間睡覺,故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與被害人己○○發生衝突。另被害人庚○○抵達被告租住處後,稱見到被害人己○○坐在客廳內之椅子上頭部及臉上有傷,便詢問被告為何還沒開始打麻將,而被告謂「話講完才要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以被害人庚○○前揭指述,遽認被告曾說過上開話語。嗣被害人庚○○被仔仔、阿東帶到房間內,被害人己○○亦被阿東帶到房內時,房間門均被鎖上,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且被告曾站在門外喊道:「你們在幹什麼」等語,亦為被害人庚○○自承在卷,是被告確無親見仔仔、阿東如何從被害人庚○○、己○○身上各拿走三萬元,更不知仔仔、阿東先後帶被害人庚○○、己○○進房間之目的何在,應可認定。至嗣後仔仔、阿東拿錢之後,把門打開,被害人庚○○雖聽到被告說「庚○○已經拿出來了,不要打他了」等語,惟此僅表示被告在知悉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是仔仔、阿東懷疑被害人己○○、庚○○詐賭其等錢財,既然仔仔、阿東已經拿回自己遭被害人己○○、庚○○詐賭之金錢,被告希望雙方的衝突能夠停止之意,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中,自不能單以被告存在案發現場為由,遽認被告有參與仔仔、阿東之行為。又被害人庚○○雖指稱己○○有看見事後阿東給被告一萬元,被告雖亦承認阿東有給其一萬元,惟其供稱阿東原本欠其五千元,另五千元是賠償毀損傢俱的損失,所以共給其一萬元等語,衡諸當時情節,阿東與仔仔在被告住處鬧事,對於被告損失給予賠償,以及阿東、仔仔常核被告住處打麻將,而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均不違反常情,被告之辯解,非不可信。依上堪認,阿東確有在對己○○、庚○○各拿走三萬元後,從中拿一萬元交給被告無疑,惟被告除已提出阿東交一萬元給其之理由外,被告對仔仔、阿東臨時起意之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已如前述,是亦難單憑被告收受一萬元之行為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更就被害人己○○、庚○○指訴遭仔仔、阿東強搶身上財物的部分,參酌被害人己○○、庚○○之證詞,被害人庚○○雖就其與被害人己○○在被告租住處打牌之次數,及每次參與打牌之人,與被告所供,互不相符,惟可知被害人己○○、庚○○在案發之前至少到被告租住處打麻將二次,其中曾與阿東打過麻將牌,而仔仔在二次中均在現場,再就每局麻將牌之輸贏紀錄,被告與被害人庚○○之供詞差距亦大,惟依被害人庚○○所述,阿東曾因輸錢當價值一萬元之項鍊給庚○○,既然阿東會因輸到沒錢給付,而將項鍊典當給庚○○,則其等一次打麻將之輸贏自不可能如被害人庚○○所述,輸贏只在二、三千元之譜,益證被告前開所言非虛。 況仔仔 、阿東苟係假藉打麻將牌之名義計劃要強搶被害人己○○、庚○○之金錢,則在被害人己○○抵達時,仔仔、阿東即可趁被害人己○○一人在場時,搶走其身上之金錢,何需待被害人庚○○抵達後,先強搶被害人庚○○後,再搶被害人己○○,且被告若真與仔仔、阿東等人串通計劃強劫被害人己○○、庚○○二人,應不需帶至房間。準此,足見仔仔、阿東係為避免被告阻止其等之行動,才將被害人己○○、庚○○帶至房間,並將房間門鎖上,此在在顯示被告並未參與。矧被害人己○○當時戴有勞力士手錶價值十多萬元,並未被取走等語,益證仔仔、阿東在強取被害人庚○○、己○○身上之金錢時,主觀上旨在取回其等遭被害人己○○、庚○○詐賭所損失之金錢,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仔仔、阿東所為之本件犯行。被告既無對於被害人強盜之犯罪動機,被害人遭受毆打一節,自應與被告無關,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謀議及著手傷害之行為,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